余庆县水务局与吴俊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2016-08-30 18:09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世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吴俊,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水务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余水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限被执行人吴俊一年内拆除占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大坝、山庄房屋、鱼池等违法建筑,恢复河道原状。因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吴俊于2013年11月15日起在余庆县小腮镇小乌江河桥底公路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坝、山庄房屋及鱼池等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此,余庆县水利局(因机构改革,于2014年9月24日更名为余庆县水务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余水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吴俊在一年内拆除占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大坝、山庄房屋、鱼池等违法建筑,恢复河道原状,其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吴俊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人余庆县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余庆县水务局作出的余水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拆除被执行人吴俊在余庆县小乌江河桥底公路段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拦河坝、山庄房屋及鱼池等建筑物。

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国 刚 

审 判 员  宋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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