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容与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国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8: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国梅。

上诉人刘正容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国梅与黄黔民于198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6日以黄黔民名义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西域港湾9单元14层9-14-G314B号房屋(即西域港湾商住楼G3单元14层B号房屋)一套,并以此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按揭贷款330000元,期限十五年。2005年10月24日,周国梅与黄黔民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西域港湾9单元14层9-14-G314B号房屋由黄黔民居住,产权归儿子黄劭维所有。2005年10月25日,第三人周国梅与黄黔民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2008年3月18日,第三人周国梅与黄黔民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本案涉案房屋一套归周国梅个人所有。2009年6月6日,黄黔民向原告刘正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正容现金720000元,借期为一年,用本人位于中华路西域港湾G3单元1402室住宅作抵押,附购房合同原件壹份”。2010年7月27日,黄黔民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声明”公证,该《声明书》载明:1、自本人与周国梅离婚后,该房屋按揭还贷月供一直由本人缴付至2008年3月28日,此后该房屋按揭还贷均由周国梅缴付;2、该房按揭月供缴付清偿后,由周国梅向相关部门完善该房产的有关手续,该房产归周国梅所有,本人不享有该房的任何权利。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声明书公证书》,该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2010年9月,第三人周国梅提前偿还完贷款本息后,持该公证书申请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向第三人周国梅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86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西域港湾9单元14层9-14-G314B号住宅房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名下。由于黄黔民到期未还款,原告刘正容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黔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正容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并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该案诉讼的举证过程中,原告刘正容发现黄黔民已将其名下的争议房屋无偿赠与给周国梅,原告刘正容认为黄黔民的行为侵犯了其债权的实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黔民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赠与声明行为,并请求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黄黔民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声明书》的方式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西域港湾9单元14层9-14-G314B号房屋(即西域港湾商住楼G3单元14层B号房屋)的无偿处置行为,并驳回刘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一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黄黔民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判决向被告提出撤销申请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另查,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周国梅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本案涉案房屋归周国梅个人所有。第三人周国梅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周国梅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正确进行评判前,首先要解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事关原告刘正容的债权能否实现,也即原告刘正容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其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房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范围内,被告是本区域内房屋颁证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就争议房屋作出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

第三,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周国梅与前夫黄黔民共同购买,第三人周国梅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以及(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将争议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一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属合法。此后,(2011)红民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黄黔民于2010年7月27日通过《声明书》的方式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无偿处置行为,则(2010)厦海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导致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依据的证据出现瑕疵。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国梅与黄黔民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即本案争议房屋归第三人周国梅个人所有有效,说明周国梅与黄黔民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议房屋处分归周国梅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有效,该意思表示与被告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中公证的黄黔民书写的《声明书》的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周国梅一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原共有人黄黔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正容主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周国梅与黄黔民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归周国梅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发生在黄黔民与原告刘正容的债务关系产生之前,故本院对原告刘正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虽然被告颁证所依据的证据内容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的内容与被告颁证所依据的被撤销的证据内容一致,该事实对被告的证据瑕疵予以了弥补,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周国梅颁发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1862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正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正容承担。

刘正容向本院上诉称:(2013)红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发生在被诉房屋行政登记之后,不能以在后的证据证明在先的行政行为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周国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的规定,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服,需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本案中,黄黔明向刘正容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容现金720000元,借期为一年,用本人位于中华路西域港湾G3单元1402室住宅作抵押,附购房合同原件壹份”,虽然《借条》中有“抵押”字样,但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效力;刘正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刘正容的起诉。一审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改判。

综上,刘正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正容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