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余,局长。

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士电梯公司生产制造的型号为THT100/2.0-TXW(VVV),产品编号为20100436、20100437、20100438L、20100049的四台电梯,于2010年3月31日销售给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广场金苑商贸城,在安装完毕后的试运行中,电梯用户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24日、6月26日以及10月8日向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和汇报原告生产的电梯故障频发,对其质量及安全性能质疑,要求原告更换涉案四台电梯。2013年9月29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四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派出人员对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确认的函》,函中载明“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故障频发,运行不稳定,至今未取得合法使用证;要求原告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跟踪调查了解、校验和调试义务,并将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可靠性监察确认情况书面报告给被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请东莞市富士电梯公司对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的函》,该函后附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和存在隐患的梳理汇总以及被告依据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定-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对电梯查证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汇总。函中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在国家资质授权范围内无法从技术角度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判定,提请原告派出专业人员对4台电梯进行质量技术检测,形成技术检测报告。”该函件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负责安装的公司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欧晓东总经理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函件上签字盖章确认签收。但原告未履行函件告知的相关法律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5日对原告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指令书》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复议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指令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进行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和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以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之规定,原告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且应当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但原告生产的涉案四台电梯,在安装完毕后的试运行过程中,运行不正常,存在安全隐患,且至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派出人员对电梯进行质量和安全性能确认的函》和《关于提请东莞市富士电梯公司对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的函》,原告仍未派员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测,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遵市)质监特令[2014]第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的(遵市)质监特令[2014]第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诉的电梯经上诉人安装后交由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处分与管理,上诉人交付电梯时有合法的验收,证明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他人使用或管理中造成的运行不稳应首先由过错方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电梯进行整改或更换,但未指明电梯存在的问题或应当如何整改,该行政行为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诉人已存在购销、委托并实际交付保管、使用的情况下,涉及的质量问题责任也随之转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规定,即使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电梯,制造单位仍负有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义务,仍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本案涉诉的四台电梯由上诉人制造,并委托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的试运行过程中,出现运行不正常的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且至被上诉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时仍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因此,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对本案涉诉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指令书中要求富士电梯公司在整改后提交相应的安全性能和质量检测报告,以确认电梯的安全性能,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持涉诉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他人使用或管理中造成的运行不稳应首先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上诉人主张“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要求其整改,但未指明电梯存在的问题或应当如何整改,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上诉人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负有对有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义务,而校验、调试本身即是发现电梯具体问题的过程,因此,上诉人所持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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