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峰。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梦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怡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强。
上诉人郭文龙、柯峰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孟豪与第三人郭文龙、怡鑫公司、柯峰、陈强争议的房屋位于汇川区南京路万东桥头旁,房屋总层数3层,争议房屋在负1层,占238.75平方米,在1层占84平方米,在2层占95平方米,在3层占69.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产权人为郭文龙,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颁证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同时该证附记记载:“该房屋是谢孟豪于2002年12月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同时变更为郭文龙”。2014年11月17日,被告市住建局发出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发证通告,对争议房屋的交易进行通告。原告谢梦豪认为争议房屋应为其所有,其从未申请将产权人变更为郭文龙,现被告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郭文龙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争议房屋现在的权利状态为“历史”,即该证己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4年11月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将遵义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归遵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2015年3月2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挂牌成立,隶属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之规定,遵义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职责由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印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遵府办发[2014]119号“一、职责调整:……(二)将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之规定,本市明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本院向原告释明,因遵义市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已经由遵义市住建局转移至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但原告拒绝变更同时申请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遵义市住建局已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责,但原告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起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遵义市住建局于2002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郭文龙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及第三十三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之规定,遵义市住建局应当对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遵义市住建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遵义市住建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已经转移至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经本案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证明颁证合法性的证据。经本院调查,被告管理的房屋档案资料中无争议房屋的档案资料。现争议房屋的权利状态登记为“历史”,即该房屋产权证已经注销,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己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谢梦豪对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现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原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郭文龙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郭文农上诉称:1、谢梦豪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谢梦豪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谢梦豪未出资建房,其所谓购买,也没有实际支付对价。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上诉申请对怡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谢梦豪”签字作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怡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敖至西系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李颖以个人名义委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梦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柯峰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申请对怡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谢梦豪”签字作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诉房屋于2003、2004年两次抵押给谢梦豪之父谢黔伟担任行长的银行,如协议系谢黔伟代签,则本案起诉期限已过。(2)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房屋系郭文龙所有,谢梦豪应没有原告起诉资格。(3)讼争房产证上备注“该房是谢梦豪于2002年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但谢梦豪是否与怡鑫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支付了房款,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梦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谢梦豪、遵义市怡鑫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陈强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郭文龙持有的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针对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负有举证责任,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未能举证的情况下,郭文龙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但本案中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及郭文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依法颁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仅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现在的权利状态为“历史”,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郭文龙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郭文龙、柯峰所持谢梦豪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谢梦豪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7日遵义市住建局发出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发证通告时知道被诉颁证,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故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谢梦豪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颁证,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文龙、柯峰所持谢梦豪不是联建协议的实际签字人,不是涉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也没有实际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因此不具备利害关系,没有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被诉颁证上记载“该房屋是谢孟豪于2002年12月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同时变更为郭文龙”,而郭文龙作为持证人,至本案审理前从未对该记载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谢梦豪与涉诉房屋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持谢梦豪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文龙、柯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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