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学文、曾学超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杨贵香土地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07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学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学超。

委托代理人宋红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远光,局长。

一审第三人杨贵香。

曾学文、曾学超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学文、曾学超家宅基地位于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三元街,与第三人杨贵香家宅基地相邻。二原告家的宅基地系其父曾有模在1957年因余庆县百货公司占用原在县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处的宅基地后搬迁到此。1983年,因二原告之父曾有模改扩建房屋,第三人之父杨秀成认为其建房强占了房屋之间的空地,双方发生纠纷。1983年4月1日原白泥区公所作出了《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通行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曾家与杨家之间的空地是国家征用过的,未明确给谁,属两家共同使用,曾家必须以杨家房屋正面的长度从屋檐滴水直下向坝伸两公尺作为进出门的大路,曾家必须立即拆除占用的墙壁与墙基。除了两公尺以外、曾家在原木房地基上或所余空坝上建房是够用的”。该处理意见送达后,因二原告家的房屋已修建,故未按处理意见执行。1989年二原告户和第三人户均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10月7日,国土部门在填写曾有模的“地籍调查表”时,二原告之父曾有模在该表上填写“曾有模不执行白泥镇白泥区的调解意见。1、换地时,李杨二姓之地全为曾有模使用的;2、解决的文字明说李、杨二姓是占我曾有模之地;3、就按解决的文字,李、杨二姓有面积、两家面积已足”的字样后,国土部门认为该宗地仍然存在争议,直到1994年12月30日,余庆县人民政府对双方均未审核同意登记,也未向双方颁发土地使用权利证书。2014年8月,二原告将原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下基础时,第三人杨贵香以二原告未执行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建房占用其地基为由阻止二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经白泥镇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白泥镇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向双方下达了告知书,告知调解无效的事实以及救济途径。2014年9月3日,白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二原告建房未经规划建设部门允许,向原告曾学文送达了《建筑停工通知书》。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二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家的宅基地现属二原告曾学文、曾学超管理使用,二原告之父名“曾有模”,也曾书写为“曾有木”;第三人家的宅基地现属第三人杨贵香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系土地登记机关,有权对二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回复。

1983年,因原告户在建房过程中与第三人户发生纠纷,原白泥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通行的处理意见》载明“我们的意见是这块空地曾家使用多点,但曾家必须以杨家房屋正面的长度从屋檐滴水直下向坝伸两公尺作为进出门的大路。曾家必须立即撤出正在建的墙壁与墙基,除了两公尺外,曾家在原木房地基上或所余空坝上建房是够用的,现撤墙撤基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该处理意见已明确了二原告户与第三人户之间宅基地的界线,系生效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土地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的程序包括土地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等环节。1989年,原告户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中,因原告户所建的房屋,未按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通行的处理意见》明确的界线执行,登记机关认定存在权属争议,中断登记未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2014年8月,二原告将原房屋拆除后,在建房的过程中,同样未执行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致使纠纷仍存在,造成权属争议,二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登记行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可以暂缓登记,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曾学文、曾学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曾学文、曾学超承担。

宣判后,曾学文、曾学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争议是上诉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的焦点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一审认定有争议,存在是不请。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回答上诉人时陈述在本案开庭之前未收到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文字申请,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土地权属争议。2、从被上诉人1989年的土地登记材料档案中可以得出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无争议。在1989年上诉人向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在勘界时,第三人的父亲作为邻居,在四界中涉及第三人的宅基地时,其签字认可界限无争议。在1989年上诉人申请颁证,到1994年相应的审批手续完成,长达五年时间的调查和处理,在登记表中“四至”中每一方位都已更正为“本户墙角”并盖有“登记更正专用章”,且相应的各级相关人员均审查同意并逐级盖章,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无争议。3、上诉人家使用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使用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怎么会变成集体土地呢。4、土地面积登记无异议。上诉人家使用的是征购后调换的四抵面积,因而无争议,而第三人家搬迁来的集体土地使用面积只有50平米,而现在有68平米,因而无争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1983白泥区公所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家的土地存在争议的处理意见是生效的处理意见,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程序方面应当认定处理意见无效,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该处理意见实体和程序合法的证据,一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为有效,违背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其次,即使该处理意见实体和程序都合法,也不具有有效性。1、如果该处理意见合法,它是1983年4月1日作出的,上诉人的父母占有使用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不具有可诉性,应无效。2、如果该处理意见合法,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户应当依照该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执行,而第三人一直未申请执行,该意见已不具有可诉性,应无效。3、如果该处理意见合法,1994年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抵界限进行登记时,第三人的父亲在与上诉人家相邻界限签字认可就是民事权利的处分,已经改变了原处理意见,已对原处理意见的界限进行了更改同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宅基地无争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在一审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以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曾有模(系上诉人曾学文、曾学超之父)1989年的地籍调查表表明,因曾有模不执行原余庆县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而未给其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即权属不明确,存在纠纷。从杨秀成(第三人杨贵香之父)的地籍档案中得知,因与曾有模发生纠纷而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根据双方因道路发生纠纷,于1983年4月1日,原白泥区公所《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相邻人杨秀成户门前道路的处理意见》决定,曾家必须以杨家房屋正面的长度从屋檐滴水直下向外延伸两公尺作为进出门的大路,上诉人户应当立即拆除正在建的墙壁与墙基,退出两公尺以外,曾家可以建房,因该意见上诉人户一直未予履行。2014年8月,上诉人户将原改建房屋和新修建房屋全部拆除重建,为此,第三人杨贵香户要求上诉人胡履行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但上诉人户拒不履行处理意见而发生纠纷,经白泥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调解成功。2014年9月3日,白泥镇调解委员会向双方下达了告知书,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要求双方不能产生过激行为,为此,说明上诉人户与第三人户之间为该地存在纠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1983年原白泥区公所下达的《处理意见》从程序、实体均认为不合法,是属于无效的。这完全是上诉人误解了事实和法律。一个行政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行政处理程序纠正或司法程序撤销之前,该处理意见是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该履行。上诉人当时强行占用属于第三人杨家使用的土地建房,属于一直处于侵权的继续状态,因此,现在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述处理意见于法有据,而不是说该处理意见已过诉讼时效或不合法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取闹,误解法律,导致无理缠讼,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杨贵香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申请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回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983年,因上诉人户撤房改建的过程中未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导致其与相邻人杨贵香家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原余庆县白泥区公所处理后,于1983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曾有木改变房基未申请批准新修房屋侵犯邻居杨秀成家门前道路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双方争议的空地,曾家使用多点,但曾家必须以杨家房屋正面长度从屋檐滴水直下向外退两公尺作为进出门的大路,曾家必须拆除正在建的墙壁和墙基,除了两公尺以外,曾家在原木房地基上或所余空地上建房是够用的。曾家在准备和刚开始基建时不听白泥镇的几次打招呼是错误的,现拆墙撤基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该处理意见作出后,上诉人户一直未拆除墙壁和墙基,未履行该处理意见。2014年上诉人户拆除原房屋后重新建房,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过程中,第三人杨贵香要求履行1983年4月1日原白泥区公所的处理意见,因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一直未得到履行,纠纷仍然存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暂不颁发土地使用权给上诉人的《关于曾学文、曾学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曾学文、曾学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学文、曾学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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