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向争,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威宁县草海镇广聚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洪波。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地址: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南路。
原审第三人苏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原审第三人威宁县麻乍乡吊水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英俊,该村主任。
上诉人卯国昌、邓向争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黔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麻乍粮站始建于1971年,隶属原黑石区粮管所,建站的土地由国家划拨,后改制为威宁县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主管部门是原威宁县粮食局。2007年,威宁县粮食企业改制,拟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核,其中就包括企业土地。2007年1月4日 ,威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麻乍粮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和宗地图,2007年1月4日地籍调查绘制的宗地草图和宗地图与1979年12月威宁县黑石区麻乍粮站平面图相吻合,土地权属清楚,界限分明。2009年,威宁县粮食局委托威宁县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对麻乍粮站宗地进行拍卖,第三人苏云以134000元竞拍得该宗土地,该宗土地为1440.13平方米。2010年12月,第三人苏云向威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向苏云颁发了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麻乍粮站土地在进行地籍调查和挂牌拍卖出让前,原告卯国昌、邓向争就在争议土地上耕种,粮站的所属单位于1986年砌墙将南边围起。原告于2009年10月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一间简易牲畜圈,占地面积88.17平方米。第三人购得麻乍粮站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国土局反映邓向争家在粮站内建猪圈,2011年4月21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向卯国昌、邓向争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邓向争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处理。2011年9月30日,苏云向原审法院起诉卯国昌、邓向争。在庭审中,苏云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向争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中止审理。邓向争向当时的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以(2011)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邓向争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5月,依据威党发【2010】10号《中共威宁县委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威宁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将原威宁县粮食局整合划入第三人威宁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不在保留原威宁县粮食局。
原审法院认为,威宁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麻乍粮站建于1971年,建站土地由国家划拨,其前身属威宁县黑石区粮管所。威宁县粮食局于1979年12月由仓库普查小组对黑石区麻乍粮站进行测绘,从平面图上可看出该粮站有仓储房两间,其余为空地。这与威宁县国土局于2007年4月对该粮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的宗地图吻合。1979年12月的平面图和2007年4月的宗地图,在麻乍粮站内没有另外一幢临时建筑。据原告卯国昌、邓向争的民事答辩状反映,1977年由当时的生产队干部将争议地划给其作饲料地,并在1980年土地承包后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6年,麻乍粮站所属单位砌墙将粮站围起,争议土地在围墙之内。2009年10月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因此,证明威宁县粮食局于1979年12月对仓库进行普查时,就黑石区麻乍粮站进行普查并测绘制作平面图,该平面图与2007年4月威宁县国土局对麻乍粮站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的宗地图所记载的麻乍粮站的土地情况是真实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经过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来村民使用的自留地或饲料地均已纳入土地承包的范围,并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如原告在民事答辩状中所述,争议土地已填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调取的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存档于威宁县档案局的其土地承包登记表,均没有记载争议土地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范围。麻乍粮站从建站至2007年进行土地地籍调查时已达30年余年,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从未就粮站土地来源和土地四至及权属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吊水村民委员会在纠纷发生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的合法承包土地,亦不能证明属当时的生产大队划给原告使用的饲料地。
公民参加拍卖机构依法举行的拍卖活动,通过竟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是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WN-201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主要证据为第三人苏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发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卯国昌、邓向争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其颁发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以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卯国昌、邓向争承担。
宣判后,卯国昌、邓向争不服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79年麻乍乡粮站图纸与2007年国土局地籍调查绘图地块面积不一致,而原审法院认定两图吻合;原审法院未考虑农村饲料地未填写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客观事实;未将粮站面积与吊水村农村耕地面积进行区分,以围墙来认定围墙内的耕地面积属于粮站认定错误。认定粮站的面积是划拨的,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吊水村村委会的证据及吊水村历届村干部及麻乍粮站职工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合法使用的饲料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处理结果却予以否认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颁证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予以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归还上诉人的二分土地。
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威宁县经济和能源局、原审第三人苏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材料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村委会(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与原审法院从威宁县调取的档案局存档的《麻乍乡吊水村一组村民卯国昌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卯国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卯国昌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威宁县档案局存档的其土地承包登记表,属于人民政府颁发和登记造册存档,本院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审法院(2011)黔威民初字第1802号卷宗20页、57—59页原告的民事答辩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卯国昌、邓向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威国用(2011)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邓向争、卯国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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