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华,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张祥,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孔召美,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丁洪玉,贵州兴仁县人。
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该县县长。
第三人兴仁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尚益,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基国,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不服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张基国行政其他一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张基国于1989年9月17日申请将原属于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及第三人张基国近亲属张鹏的仁房字第0000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兴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张基国颁发了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4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于张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张基国名下。2013年5月8日张基国持该房屋所有权证向兴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兴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张基国颁发了仁国用(2013)第05982号国有土地使用,现认为在未确定张基国取得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42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之前,其取得的仁国用(2013)第05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形式上还是合法的,故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认为在未确定张基国取得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42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之前,其取得的仁国用(2013)第05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形式上还是合法的,由此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佐敏、张华华、张祥、孔召美、丁洪玉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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