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明亮,湖北省汉川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兆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仕东,兴仁县住建局质监站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兴仁县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洪梅、欧阳明亮不服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兴仁县黔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陈夏洪梅、欧阳明亮以需分别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洪梅、欧阳明亮共同起诉后,以需要分别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洪梅、欧阳明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洪梅、欧阳明亮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