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甫国与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友元等4人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7
原告黎甫国,贵州省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维凯,贵州省普安县人,系原告黎甫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新建,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成雄,该镇党委副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大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仕诚,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官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友元,贵州省普安县人。

第三人杨友,贵州省普安县人。

第三人魏天生,贵州省普安县人。

第三人魏天宇,贵州省普安县人。

第三人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贵州省盘县人,系普安县雪浦乡雪浦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甫国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友元、杨友、魏天生、魏天宇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青府通[2015]第1号《关于撤销原雪浦乡[2015]1号文件的通知》,自行撤销了原雪浦乡作出的[2015]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普府行撤字[2015]第1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普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普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黎甫国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黎甫国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甫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甫国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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