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刚,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新建,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系该县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邦兴不服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之一 “普安县人民政府”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被告之一“普安县人民政府”虽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普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普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后,原告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案的级别管辖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即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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