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晴隆县光照镇。
法定代表人邓瑞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刚,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岑国周,贵州省晴隆县人。
第三人何前兴,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化菊不服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岑国周、何前兴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光府撤行处字[2015]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周所争议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自行撤销了光府裁字[2015]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周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晴府行复撤字[2015]1号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晴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晴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袁化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化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化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化菊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审 判 员 吴启剑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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