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元秀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6
原告韦元秀,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系韦元秀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军,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贞丰县鲁贡镇管路小学。

法定代理人胡迎亚,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潘龙,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元秀不服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元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元秀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元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元秀承担。

审 判 长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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