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鲁础营乡鲁础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莉,该乡乡长。
第三人杨明学,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福春不服被告仁县鲁础营回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明学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福春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福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福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黄福春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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