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自勤、赵宇与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6
原告黄自勤,住兴义市。

原告赵宇,系黄自勤之子。

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舟记,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自勤、赵宇诉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自勤、赵宇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自勤、赵宇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自勤、赵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自勤、赵宇承担。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陈海元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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