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宇,系黄自勤之子。
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舟记,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自勤、赵宇诉被告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黄自勤、赵宇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自勤、赵宇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自勤、赵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自勤、赵宇承担。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陈海元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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