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保明,局长。
被执行人胡友伦,男,1987年11月15日生。
被执行人黎小玲,女,1989年12月9日生。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义威计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义威计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向被执行人胡友伦、黎小玲夫妇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胡友伦、黎小玲夫妇婚后于2009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胡某榕,2013年9月14日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生育男孩胡某宸,属于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实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后,于2014年 1月15日向被执行人胡友伦、黎小玲夫妇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辩申请。2014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义威计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胡友伦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19167元;对被执行人黎小玲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58407元。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此外,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胡友伦、黎小玲夫妇送达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胡友伦、黎小玲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明确的义务。
另查明,2012年度兴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469元,2012年度兴义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89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享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职权。被执行人胡友伦、黎小玲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其行政职权,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子女出生时兴义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幅度符合规定。其作出的义威计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义威计征字(2014)第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丹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周祥红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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