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二、三村民组与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6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余团,该组组长。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高明荣,该组组长。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余昌谷,该组组长。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仕诚,该县县长。

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雄,党组书记主持工作。

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广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 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该联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普安县合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第三人普安县惠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一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二村民组、贵州省普安县新店镇新店村第三村民组共同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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