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凤与普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6
原告杨明凤,贵州省普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有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旷靖,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瓦二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明凤因要求确认被告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普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被告普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旷靖、瓦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0日,杨明凤以及家人因为修建进户路时王德学家没有出力并有阻碍行为,杨明凤之母马光秀在寨子里乱骂,杨明凤等人称不允许王德学一家人走其修建的进户路。2015年5月21日10时许,杨明凤见王云林家骑摩托车过路,就跑过来质问王云林,无端引发纠纷、争执,杨明凤之父杨光付抢过王云林家捆放在摩托车上的一把农用锄头,并把锄头交给马光秀。后王德学与马光秀相互争抢锄头,并相互抓打,双方均有受伤。另,杨明凤在向普安县公安局110报警中,随意辱骂普安县公安局接警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杨明凤处予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杨明凤诉称,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处罚决定书中称“原告之母马光秀在寨子里乱骂,”不属实。2015年2月26日修窜寨公路,高棉乡人民政府批给原告之父杨光付一吨水泥、一方细砂,由原告之父牵头修路。修路须从王德学、王德洪、杨光文、杨光华、杨选文等户门前经过,但王德学、王德洪两户不同意从他们门前的责任地经过,此事经高棉乡人民政府调处解决,现窜寨公路已修通并投入使用。修路时经集体村民开会决定,家家户户均要出力,但王德洪、王德学两户不仅不出力反而出面阻拦,原告之母称修路是为了方便大家出行,你们两家不仅不出力还阻拦,以后你们两家是不是不过路了,此话亦在情理之中。第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5年5月21日10时许,杨明凤见王云林骑摩托车路过,就质问王云林无端引起纠纷,”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的原因系王云林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堵住原告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的父母和王云林的父亲王德学赶到现场并发生争执。当时寨子里村民围观的人很多,法院可以调查核实。后经旁人劝说王云林将摩托车骑到路边,原告得以通行,原告开车走后,考虑双方会打架,遂开车返回,见王德学与原告之母厮打在一起,原告立即打110报警,110接警后告知原告拨打普安县公安局高棉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棉派出所)电话,原告即拨打了高棉派出所电话,李自坤警察接警后破口大骂原告,原告见情况紧急,再次重拨110电话,情急之下说了一句:“你们110是吃素的,让我打高棉派出所电话,电话通了被臭骂一顿,是不是要打出人命你们才出警。”约一小时后高棉派出所的干警才到现场。双方停止厮打,但已经有人受伤。高棉派出所干警下车不问原由即破口大骂,李自坤上前一把抓住原告头发,问原告110电话是不是原告拨打的,原告承认后,即被带到派出所关进独拘室到晚上9点左右才放原告回家,并让原告第二日下午3点前到派出所,原告因有事未去。2015年5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即被高棉派出所抓去并送普安县拘留所拘留,被告让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认为报警并无过错,遂拒绝签字。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高棉乡派出所干警行使党和人民授予的权利,但却不能秉公办案,文明执法,反而滥用职权,将报警人抓去拘留,并进行不文明的辱骂和殴打。本案应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被告错误将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杨明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辱骂。

2、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手写的内容和原告拿到的处罚决定书手写的内容不一致。

原告杨明凤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2015年6月26日,马某某在派出所门口看到杨明凤被反手铐起,手铐部分有脱皮,身上有脚印。

原告杨明凤申请证人邓某某出庭证言:2015年5月26日,邓某某在拘留所看到原告手被手铐铐的地方有血,身上有脚印。

被告普安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七日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10日,原告之父杨光付与同村杨召英因修路发生纠纷,高棉派出所于同年5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本双方经调解已达成协议,但杨明凤到高棉派出所称不同意调解,并让其父回家。当晚,原告之父杨光付打电话给高棉派出所称同意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光付支付杨召英2200元医疗费,次日上午10时,高棉派出所接到杨明凤报警电话,接警后高棉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经调查证实: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普安县高棉乡拉寨牛角山村民杨明凤以该组进村公路系其户修筑为由阻止本组村民王分平骑摩托车过路,王分平遂将车停放在公路边走路回家。之后,该组村民王云林从家中将摩托车骑上公路准备与其母去种玉米,杨明凤以王云林没出力修路为由阻止王云林骑摩托车过路,随后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之母与王云林之父王德学相互抓打。尔后,杨明凤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在通话中辱骂普安县公安局接警民警。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警后,依法进行了接警、受案登记、出警、现场勘查、调查、传唤、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经内部审批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杨明凤家属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普安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明凤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阻止他人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对杨明凤处以7日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普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普安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表,证明原告报警情况和公安局接警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接到报警后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受案登记;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根据规定先进行口头传唤后补的传唤证;4、被告对杨明凤、王云林、王分平、王德学、杨朝飞、张腊梅、杨光明、杨召英等10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警后进行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5、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后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的情况;6、原告及证人的户籍证明和核查记录,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记录的核查;7、案件讨论记录、普公(高)审字[2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案件进行讨论和综合案件事实经普安县公安局审批的过程;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对其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进行告知;9、普公法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程序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10、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5月10日因修路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2015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又发生寻衅滋事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明凤对被告普安县公安局提交的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强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传唤时原告拒绝签字是事实;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除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所作的笔录外,对其余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对有原告的照片予以认可,没有原告的照片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案件讨论程序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处罚理由,强行将原告带到拘留所;对9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而是原告之父于6月24日到被告处索要的;第10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但对曾经发生纠纷和达成调解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马某某、邓某某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普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明凤提交的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并无不妥;第2组证据因原告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处罚后,原告之父到普安县公安局反映,普安县公安局纪委在网上打印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之父;对证人马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0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2、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1组证据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告在拨打普安县公安局110电话时有辱骂行为;第2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第6组证据可证明原告系18周岁以上成年人,无犯罪记录;第3、4、5、7、8、9、10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其中第3、7、8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4、5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第9组证据即是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被告所举1-9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0组证据被告逾期举证,不能据此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双方对曾经发生纠纷并达成调解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之父与案外人曾经发生纠纷并达成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杨明凤所举3组证据,经被告普安县公安局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原告虽对其父到普安县公安局领取的处罚决定书手写部分不一致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原告之父到被告处领取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处罚结果、权利义务告知内容均一致,结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被告的举证,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在送达过程中,原告拒绝签收,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据此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陈述见到原告的时间与原告被传唤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审理的范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凤系普安县高棉乡拉寨村牛角山组村民,修建窜寨公路入户需经本组村民杨明凤、王德学、杨召英等户门前经过。2015年5月10日,原告之父杨光付与同村村民杨召英因修窜寨公路发生纠纷,2015年5月20日,经高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光付赔偿杨召英医疗费2200元。次日上午9时许,杨召英之子王分平从高棉回牛角山家中,原告杨明凤以窜寨公路系其户修筑为由,阻止王分平骑摩托车通过该窜寨公路,王分平听从其母的劝说将车停在通村公路后,步行回家。之后王云林亦欲骑摩托车通过窜寨公路与其母出门时,原告杨明凤仍以该路系其户修筑为由,阻止王云林骑车通行,杨明凤与王云林发生纠纷,随后,王云林之父王德学与原告杨明凤之母马光秀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杨明凤被其父劝离抓打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接警人员告知其拨打高棉乡派出所电话,其在拨打高棉乡派出所电话后,未见出警,再次拨打110并在通话中对接警人员进行辱骂、言辞不当。王云林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骑车载其母离开抓打现场途中遇到出警民警,即随民警返回抓打现场。高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杨明凤、王云林等人传唤至高棉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前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经内部审批程序,拟对杨明凤处以行政拘留7日。次日,普安县公安局根据对原告杨明凤、王云林、王分平、杨朝飞等10人的询问、调查情况以及内部审批程序,作出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明凤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于同日向杨明凤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明凤拒绝签收。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向杨明凤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日,普安县公安局将杨明凤交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向原告之父杨光付送达普公(高)拘通字(2015)第4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其家属拒绝签字。执行期满后,原告及其父到普安县公安局反映其被行政处罚后尚未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安县公安局纪委通过内部网络打印了涉案处罚决定书给原告之父,原告之父在普安县公安局获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处罚结果、权利义务告知内容与被告举证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均一致。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普安县公安局负责普安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普安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对杨明凤进行传唤,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杨明凤。向杨明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普安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交付执行同日通知了杨明凤的家属,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修通窜寨公路本是造福村民的一件好事,原告之父因修路出力的多少与村民杨召英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其家人本应理智对待此事与村民和睦相处。即便窜寨公路系原告家出资出力修建,与村民发生纠纷,也应采取理智方式协商处理,不得阻止村民通行。但在达成调解协议次日,杨明凤却阻止王分平、王云林骑车上窜寨公路通行,并引起原告母亲马光秀与王云林父亲王德学为此事抓打,并在报警电话中辱骂接警人员。被告对原告的前述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并无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受处罚,对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有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普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杨明凤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确认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普安县公安局对杨明凤作出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凤要求确认被告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普公高行罚决字[2015]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明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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