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平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6
原告肖志平。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李顺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马开志,大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平诉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中,原告肖志平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志平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志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志平承担。

审判员  刘 丹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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