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国、蒋帮会与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兴义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机构不予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6
原告余文国。

原告蒋帮会。

委托代理人陈兰、李锐(实习律师),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方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兴义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机构。

经营者周星宇,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文国、蒋帮会诉被告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兴义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机构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余文国、蒋帮会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国、蒋帮会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文国、蒋帮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文国、蒋帮会承担。

审判员  陈 洪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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