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
委托代理人熊鹰。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念平诉被告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黄念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念平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念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念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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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陈海元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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