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义德与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祖林土地权属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6
原告胡义德, 1932年6月12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怡,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红艳,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明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兴,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胡祖林,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胡义德不服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义德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怡,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钱明明、张传兴,第三人胡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布府决字(2014)2号《鲁布格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胡义德与第三人胡祖林双方争议土地,系第三人胡祖林之父胡兴义的自留地,第三人胡祖林在该争议土地上已耕种三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争议地明确给第三人胡祖林耕种使用,同时明确争议土地四至界线为:上抵大地,下抵胡玉明房后墙,左抵岩悬,右抵龙中公路外边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鲁布格镇调处登记表、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是以第三人的口头申请立案。受理后,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4年3月3日调查笔录,2014年3月3日被调查人胡义全。2、2014年3月3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黄韦芳。3、2014年4月21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绍华。4、2014年4月21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德启。5、2014年4月21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兴禄。6、2014年4月29日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义德。拟证明:1、争议地是第三人的父亲胡兴义的自留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三十多年的事实。2、原仓坝分为上、下两组,原告是下组村民,第三人是上组村民,争议地是上组土地范围内。3、争议地是第三人胡祖林从1980年一直耕种至产生纠纷之日。4、胡义全重新采种地了以后,这块争议地补给了第三人父亲的事实。5、1980年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至今的事实。6、原告胡义德原来是仓坝生产队下组的群众;第三组证据:集体山林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仓坝组的集体山林,属于全组集体村民共有,没有分到个人;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原告胡义德诉称,1982年生产队分配集体山林时,原告分得桃树坪连片自留山和用材林,登记面积合计为0.6亩,四至界线为:“上至(北向)山堡,下至(南向)地,左至(西向)沟,右至(东向)龙中公路”。2001年至2002年之间,原告同意本组村民胡义民在该土地上靠南方向无偿建房。事后,第三人在剩余的土地上毁林开荒,强行将原告的土地霸占多年,原告因年迈一直隐忍。直至今年春节,原告侄子胡兴灿、胡兴坤等才开挖机来将第三人种在该土地上的种植物全部铲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权与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在确权过程中,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布府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和兴府行复(2014)6号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组证据:原告所持《兴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责任制承包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包手册填发时间是1982年10月8日,在龙中公路建成后填发的,争议地名叫桃树坪,登记面积6分,仓坝下组的集体山林在1982年10月分配到户;第四组证据:原告承包集体山林合同表,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线;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胡玉明,拟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承包的自留山和材林地,地名叫桃树坪,四至界线为“东抵公路、北抵山堡、南抵证人房前耕地、西面抵沟”,与原告的承包集体山林合同表四至界限一致,证人的宅基地位于争议地内,是原告给的土地使用权,胡玉明建房12年后,胡祖林才在争议地内开荒;第六组证据:仓坝下组胡义权、胡义松、胡义刚三户所持《兴义县集体山、林管理责任承包手册》,拟证明1982年10月仓坝下组将集体山林经营管理权分配到户;第七组证据:照片4张,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线;第八组证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受理确权申请时,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违反第11条规定;2014年5月7日调解时,未查清事实,分清权属,违反第23条规定。

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是自留地,不是自留山或者用材林。1980年前是胡兴义与胡义全两户的自留地。1979年至1980年间,因修龙中公路需通过两户的自留地,生产队就在本队落陷(地名)重新采了块自留地给胡义全家,原两户共同的自留地中胡义全户的部分就采补给了胡兴义家,也就是现在双方的争议地,一直由胡兴义长子即第三人胡祖林连续耕种了三十多年。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争议始发于2014年2月5日。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给与调解调查处理。被告遂组织调查组前后多次与中寨村干部到昌坝组,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基础上,于2014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镇人民政府三楼大会议室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后,才依法作出了布府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祖林述称,原告胡义德所提交的山林手册是篡改过的,仓坝组的山林至今未分过。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鲁布格镇人民政府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人民政府兴府行复[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兴义市政府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第三组证据:兴府林证字(2008)第5223011800283-1/1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地是集体山林,至今未分过。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是被告方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内容是填发了的,但是最后没落实下去;第四组证据被告被认可,这张表的承包户名字是涂改过的;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分地是胡玉明才13岁,他对分地情况不清楚,桃树坪是个大地名,应该有四、五百亩;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集体林地没有分到户过;第七组证据被告认可照片1,不认可照片2;第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林地没落实到户;第七组证据当事人认可照片1,不认可照片2;第八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如下:

被告所举的证据,因为所有证据均是逾期提交,并且未征得本院许可,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事项因无国家颁发的林权证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第1号照片,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是诉争所需要解决的对象,其是否合法要综合全案再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到实地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义德与第三人胡祖林系鲁布格镇中寨村仓坝组村民。争议土地位于兴义市鲁布格镇中寨村仓坝组兴鲁公路(即龙中公路)旁胡玉明(被告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书写为胡义民)房屋后面,距离兴鲁公路路坎约四米。2014年2月5日,双方因原告侄子胡兴灿、胡兴坤等开挖机来将争议地上的种植物铲除而发生纠纷。之后,第三人胡祖林到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布府决字[2014]2号鲁布格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明确给第三人胡祖林耕种使用,同时明确争议土地四至界线为:上抵大地,下抵胡义明房后墙,左抵岩悬,右抵龙中公路外边坎。原告胡义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兴府行复[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是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依法有权进行裁决。被告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应当视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于认定争议土地的四至界线不清。该决定认定争议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上抵大地,下抵胡义明房后墙,左抵岩悬,右抵龙中公路外边坎”。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土地距离兴鲁公路路坎还有约四米,并且“大地”、“岩悬”等词语不能准确、清晰描述争议土地的界限。故被告作出的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布府决字[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义市鲁布格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维文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