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保明,局长。
被执行人李昌合,男,1975年9月2日生。
被执行人曾成美,女,1974年3月9日生。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义泥计征字(2014)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其对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作出的义泥计征字(2014)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现已生效。但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夫妇婚后于200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李某祥, 2008年12月27日未经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育男孩李某鑫。申请执行人查实二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后,于2013年 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夫妇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也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辩申请。2013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义泥计征字(2014)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昌合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9495元;对被执行人曾成美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9495元。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此外,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夫妇送达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明确的义务。
另查明,2007年度兴义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65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享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职权。被执行人李昌合、曾成美夫妇于2008年12月27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其行政职权,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第二款、《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兴义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幅度符合规定。其作出的义泥计征字(2014)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义泥计征字(2014)第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丹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周祥红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其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