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孝芬,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系原告黎廷均之妻。
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正安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聚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胜,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住所地:正安县雍和苑。
法定代表人章连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黎廷均、杨孝芬诉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位于凤仪镇园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并责令限期搬迁。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正住建裁字(2010)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0年8月27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二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5年6月15日以不服该行政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廷军、杨孝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容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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