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兴与安龙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4
原告苏发兴,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

被告安龙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龙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孔阳,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美碧,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

原告苏发兴诉被告安龙县公安局、第三人王美碧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发兴、被告安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波、刘春波、第三人王美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苏发兴八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接处警记录,证明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理过程。

2、公安机关对苏发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发兴在抓打过程中打击次数多于王美碧,王美碧受伤系苏发兴所为。

3、公安机关对王美碧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件起因是苏发兴语言不当,王美碧耳部及鼻子受伤系苏发兴所为。

4、公安机关对牛永香(苏发兴之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美碧鼻子受伤系王美碧与苏发兴二人抓打过程中所受。

5、公安机关对苏远贵(苏发兴之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苏发兴就怀疑其玉米苗损坏是王美碧所为,后苏发兴质问王美碧发生抓打。

6、公安机关对苏远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远贵家与王美碧家曾经因修机耕道产生矛盾,苏远贵对于王美碧的怀疑没有证据。

7、公安机关对吴正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苏远贵家与王美碧家曾经因修机耕道产生矛盾,苏远贵对于王美碧的怀疑没有证据。

8、公安机关拍摄的王美碧现场受伤照片2张,证明王美碧鼻子耳部受伤的情况。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在拉秧苗回家后,我父亲说我家的玉米苗被压坏,我怀疑是王美碧损坏。当天20时许,我将剩下的秧苗拉回家途中在小地名石门坎处遇见王美碧,便去询问王美碧,但王美碧恶言相向,并打了我一耳光,我才还手与王美碧发生抓扯,造成我与王美碧不同程度受伤。之后,新桥派出所民警将我带到新桥派出所录口供后安排我在旅社住下,并告知我第二天早上自行回家。后派出所要求我支付王美碧医药费,但并未安排双方当面调解。2014年7月24日,新桥派出所通知我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9日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0日,我领取到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府行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安龙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因王美碧先殴打我而引发纠纷,我因自卫才与王美碧发生抓扯,王美碧对该事情的发生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苏发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基本信息。

2、照片21张,证明包谷被压的情况,我与王美碧相距30米不能拦截他;王美碧修路确实经过我家的地;我没有先打倒王美碧。

3、安龙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罚事实是抓打但掩盖了其他的事实,且对于处罚决定有意见。

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府行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复议的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本案因王美碧先殴打原告而引起,原告因自卫与王美碧发生抓扯,王美碧对本案的发生及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不符合本案事实。第一、原告挑起事端,不存在正当防卫行为。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之父苏远贵发现其地名叫包谷地处的玉米苗被三轮车(或耕田机)经过压坏了,相邻是王美碧家土地,当时王美碧在自家地里,苏远贵便问王美碧是否是其损坏的,王美碧予以否认。之后苏远贵将此事告知原告,当日20时许,原告在阿科村上寨组小地名石门坎处遇到王美碧,便问王美碧是不是其开车压倒的,王美碧辩解说自己不会开车,导致二人发生争吵。这说明原告仅凭怀疑质问王美碧的行为属于挑衅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第二、原告殴打他人致伤。原告(案发时26岁)与王美碧(案发时57岁)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原告以身强力壮优势,将王美碧打倒在地,并多次用拳头朝王美碧身上打击,导致王美碧被打伤出血。第三、王美碧行为并无过错责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仅凭怀疑质问王美碧,他家的玉米苗是不是王美碧开车压倒的,导致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并发生抓打,苏发兴以身强力壮的优势将王美碧身体殴打致伤,王美碧应为本案的受害人,其实施的抓打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2014年6月9日下午8点左右,我到田里看田水,因我家的地和原告家的地相邻,我走到原告的地边时,原告的父亲问我:我这玉米是不是你开车压的?我辩解说不是就走了。之后,我去田里扶田坎,并将被风吹断的玉米苗扛回家,途经小地名石门坎处时,原告把我拦住说“我家包谷是不是你压倒的”,我说我不会开车,也不会做这样的事情。原告又吼道“老子你搞阴的”,并用握有石头的手朝我面部猛击过来,打中我鼻子,当场把我打翻在地,又是一顿拳打脚踢。随后,原告的父母来劝说不要打了,原告就和其父亲骑车回去了。我清醒点后打110报警,新桥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勘验调查,并打120急救将我送到县医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安龙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8天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28日,我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苏发兴赔偿我医疗费合计5976.20元。

综上所述,我认为安龙县公安局对原告苏发兴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与苏发兴发生抓打受伤的事实,经过法院判决苏发兴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9无意见;对证据3的质证是内容不客观,证据4、8的质证是不清楚,证据5的质证是不能确认是我父亲苏远贵指使我打王美碧的,证据7的质证是损坏的玉米苗不止10株,证据10的质证是手印是不是我按的不清楚。第三人王美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0均无意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无意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是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是起诉是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安龙县新桥镇阿科村上寨组村民苏远贵发现其与同组村民王美碧相邻的玉米地中的玉米苗被损坏,便当场质问在地里劳作的王美碧是否是其损坏,王美碧予以否认。事后,苏远贵便将该事告知其子苏发兴,其子苏发兴怀疑系王美碧损坏,当日20时许,原告苏发兴在阿科村上寨组小地名石门坎处与第三人王美碧相遇,也质问第三人王美碧是否是其开车损坏原告苏发兴家的玉米苗,第三人王美碧同样予以否认,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抓扯,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苏发兴将第三人王美碧的鼻子、耳部等处致伤,随后原告苏发兴被其父母劝开。第三人王美碧随即报警,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王美碧被120急救车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

2014年7月9日,安龙县公安局按治安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9日20时许安龙县新桥镇阿科村上寨组村民苏发兴怀疑本组的王美碧将其地里的玉米苗损坏,在路途阿科村上寨组小地名石门坎处苏发兴同王美碧相遇,苏发兴同王美碧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苏发兴用拳头将王美碧的鼻子处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苏发兴八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苏发兴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被送到安龙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之后,原告苏发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黔西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龙县公安局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苏发兴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美碧与苏发兴发生抓扯过程中耳部、鼻子等受伤,经安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鼻骨骨折。第三人王美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苏发兴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苏发兴赔偿王美碧医疗费441.43元、误工费676.16元、护理费6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59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王美碧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被告安龙县公安局提交的王美碧现场受伤照片2张,对苏发兴、王美碧、牛永香、苏远贵、苏远品、吴正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处警记录;原告苏发兴提交的照片21张、治安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美碧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原告苏发兴与第三人王美碧之间发生争吵抓扯,原告苏发兴将第三人王美碧打伤,由被告安龙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是其履行法定职责。

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安龙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给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苏发兴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书,其理由是第三人王美碧先欧打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苏发兴因自卫才与第三人王美碧发生抓扯,但仅提供的《照片》21张予以证实,该证据证实地形地貌,不能证实原告苏发兴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次,从本案被告调查的证据确定的事实为:原告苏发兴因怀疑第三人王美碧将其玉米苗损坏而质问第三人王美碧,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苏发兴将王美碧的鼻子打伤。原告苏发兴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安龙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苏发兴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被告安龙县公安局在作出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部分将原告苏发兴的名字笔误书写为“苏兴发”,但行政决定书的违法行为人、处罚主体是原告苏发兴,且原告苏发兴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在庭审后对行政决定书中存在的笔误已自行更改,加盖法律文书校对章,故行政决定书事实部分对原告苏发兴存在的书写错误,不足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安龙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安县公新行罚决字[2014]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发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柠

审判员  黎芳君

审判员  黄贵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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