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孟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志英,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孟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志芬,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孟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志相,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孟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占珍,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孟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仁怀市酒都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茂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良才。
委托代理人罗太远。
第三人肖东,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志龙,住仁怀市。
第三人罗志明,住仁怀市。
第三人罗志海,住仁怀市。
第三人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火炉坎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有富,主任。
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不服仁怀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向肖东颁发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100171号《林权证》,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及第三人罗志龙、罗志明、罗志海一家以罗大彬(2006年死亡)为户主承包管理集体生产队山林一幅,地名“松林保”(又名“老虎山”)。1998年11月19日,第三人罗志龙、罗志明、罗志海未经原告及承包户主罗大彬同意,擅自与第三人肖东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将“松林保”林地以8,000.00元价格转让给肖东管理使用。2008年1月1日,第三人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火炉坎村村民委员会又与肖东签订《承包合同》,违法将原告家庭所承包的“松林保”林地发包给肖东。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在明知“松林保”林地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向肖东颁发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100171号《林权证》,将“松林保”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肖东,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为此,请求判决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向肖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1100171号《林权证》。
审理中,因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是以作为颁证行为(即登记行为)为基础的第三人肖东与第三人罗志龙、罗志明、罗志海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违法,侵犯原告权利为由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需先行对《荒山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才能审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故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赤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与第三人肖东、罗志龙、罗志明、罗志海等的民事争议仍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已届满15个月,属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不宜继续中止诉讼,但应当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仍在诉讼中,不能恢复本案审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民事争议解决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的起诉。
原告罗志虎、罗志英、罗志芬、罗志相、欧占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兴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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