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珍、邱纳烽诉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4
原告张智珍。

委托代理人李怡。

原告邱纳烽。

被告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仕国。

委托代理人姚仕江。

委托代理人刘华盛,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

第三人胡元贵。

原告张智珍、邱纳烽不服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4)2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智珍与胡元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智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委托理人姚仕江、刘华盛,第三人胡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4)2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智珍与胡元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申请人张智珍、邱纳锋与被申请人胡元贵在南街社区狮子坡处争议地段归何德刚、胡金灵(胡玉平)、胡田、伊刚四人耕管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l、张智珍、胡元贵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智珍、胡元贵的诉讼主体资格。

2、莲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用于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该处理决定,争议地段为第三人耕管。

3、晴隆县人民政府晴府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莲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处理决定。

4、莲信复字(2013)03号,用于证明邱家的土改保留房屋在南街社区320国道旁,1970年被张智珍之夫邱怀仁卖给唐振学,其房后的土地也一并转给唐振学家。张智珍《土地确权申请》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争议地的具体情况,其诉求不予支持。

5、胡元贵《关于土地争议答辩书》,用于证明土改以来张智珍家对该争议地段末提出主张,耕管人方兴珍(2009年死亡)死亡后现在才提出,方兴珍耕管该地段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

6、晴国土函字(2011)2号《关于张智珍请求依法将土改保留的房产及其他归还申请人的诉求信访事办理情况的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要求将晴隆县食宿站侵占其自留地一块归还原告,但经县国土局调查后,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7、晴国土资呈(2014)26号《关于张智珍请求依法将土改保留的房产及其他归还申请人的诉求情况的调查报告》,用于证明邱长林一家三口邱长林、郭仕华、邱怀仁保留瓦房一间半,1970年12月1日,邱怀仁将保留房屋及房后园子地卖给唐振学,即其主张的土改保留地一并转让给唐振学。

8、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邱长林家当时的土改保留地并不清楚,张智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让其二人在证实材料盖手印。

9、《证明》,用于证明胡玉平与胡金灵系同一人。

10、胡玉平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段是其祖母方兴珍耕管,2009年方兴珍去逝后,确定给何春林、胡田、胡玉平、尹刚耕管。

11、胡元贵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该争议地段是集体采给董云先家的,后何继文(胡元贵的哥)和董云先调换得来,由其母方兴珍耕管,方兴珍死亡后,该地段就由何春林、胡玉平、胡田、尹刚4人耕管。

12、《祖母去逝后遗产处理意见》,用于证明该地段经家族内部确定给何春林、胡玉平、胡田、尹刚四人。

13、丁远开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该争议地段在土改时集体划分给他家的。

14、李品智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其与原告张智珍是亲家,该争议地段在1950年土改时就被没收,农业社划分给董云先家,自己建房的地基也是和董八九家调换得来,1971年建房的,1972年自己和黎开武介绍何继文与董云先调换得该争议地段,调得后就拿给其母耕管。

15、张应明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该争议地段地名为狮子坡,该争议地段及李正智现房屋处都是集体时划分给董云先家的。邱长林家的保留地是在原保留住房的后面,已卖给唐振学家。

16、熊志兰(唐振学之妻)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邱长林家在土改时其房屋财产和土地就被国家没收,其土改保留地就是房屋后的这一块,后其保留的房屋和土地被其子邱怀仁卖给我家。其现争议的该地段以前土改时就改给董八九家的。

17、《卖房契约》,用于证明该争议地1970年邱长林之子邱怀仁将土改保留的房屋及房屋后的土地卖给唐振学。

18.张智珍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发生争议时间是2013年2月,该争议地段是胡元贵之母用土地与董云先家调换得来。其对邱长林的土改保留地位置并不清楚,只是听别人说的。

19.陈昌达、冯玉强、董华兴、应永芬、付桥当、陆学珍、黎开武、张应明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争议地段是以前生产队划给董云先家,后何家用袁家石旮旯处土地与董云先调换得来。

20、关于张智珍《土地确权申请》的答复,用于证明经过调查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表与争议地段位置不相符。

21、(86)晴法民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87)民上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993)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994)黔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说明邱怀仁将其保留房屋卖给唐振学家。

22、勘测图和图片说明,用于证明该争议地段的面积和四至界线现状,邱长林土改保留地的位置和面积及现状。

23、《晴隆县莲城镇本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用于证明邱长林为地主,土改保留地位置为房后1分1块。

原告诉称:原告家土改时被划为手工业兼地主成份,其房屋财产及土地根据当地政策,该没收的已被没收,余下的房屋财产及土地作为原告家保留,归原告所有,原告家与胡元贵争议的土地,即是其中的保留部分,有1965年“四清”时晴隆县莲城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为据,莲城镇人民政府不以历史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以陈昌达、黎开武等人捏造的材料的证据,公然扼杀历史档案事实,将原告土改时政府保留的土地处理给胡元贵,歪曲事实。 一、此争议地既是“四清”时农业社生产队采给董云先的,为什么登记表上是原告家的名字,而不是董云先?二、当时参与划分土地的人是谁,他人捏造的事实就能比历史档案证据有力吗?是政府档案真实还是只个人信口开河真实?以什么为据?三、当事人胡元贵家的家人说话都是事实吗? 综上所述:请求晴隆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莲府行处字(2014)2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智珍与胡元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判令争议地权属归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用于证明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莲府行处字(2014)2号、晴府行复决字(2014)10号文件,用于证明:(l)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集体和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起诉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的复议前置要求。

第二组证据:晴隆县档案局《莲城镇本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莲城镇本镇关于改变成份、检举、审定成份、申请、解放前历史、产量等问题的报告》,用于证明:(l)该材料中《对地主份子邱常伦其余房产的请示报告》、《邱常伦楼上房子占有情况》、《关于改变邱德普地主成份的报告》共同证明解放前原告家保留有房子六间,1970年邱怀仁卖了一间半给唐振学、熊志兰,尚余四间半房子被侵占;讫今原告家在争议地段无任何房产;(2)该材料1965年4月填写的《莲城镇社员划分自留地登记册》南街大队二生产队证明,1965年划分自留地时,南街大队二生产队计39户农户参与划分自留地,无任何一户在争议地段划分得土地,董云先户划分的自留地在和尚坟(今草地中心后面),从而证实被告所举第16、17、18、19、20、21、23、25、31、32号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3)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第三组证据:《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用于证明经原告代理律师到晴隆县公安局莲城镇派出所调查,莲城镇南街村无胡玉平(胡金灵)此人,莲城镇派出所辖区内无何德刚、胡田、伊刚三人。

第四组证据:证人陈道松、郭斯利、封永秀、陈润华证人证某某,用于证明:(l)、土改时原告家有房屋十一间,临街门面四间,另有柒坊、马坊、酒坊、院坝、猪圈(四间),14蹲位厕所一栋,自留地一块;(2)、证实原告家土改时仅被没收房屋五间,其余房屋及附属设施及土地归原告家所有。

第五组证据:证人吴某某证实,用于证明原告家房屋被侵占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人杨某乙、张某某证实,用于证明:(l)、原告家的自留地被董云先侵占后,调给胡元贵家和李品智家;(2)、证实董云先户没有在争议地段划分得土地。

第七组证据:关于邱常林(邱长伦)房屋地基、自留地四至界线情况,用于证明原告所制示意图,经邻居陈昌字、赵顺、赵得刚、陈润华签名捺印予以认可,证实原告家保留房屋、土地情况。

第八组证据:张智珍《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系莲城镇南街村二组村民。

被告辩称:首先,申请人对邱长林的土改保留地位置并不清楚,从2011年9月 14日和2013年4月 12日的询问笔录中,其提供的证据《晴隆县莲城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只是说明其保留地为房后1分,并未说明保留地的界线范围,不能说明该争议地为其保留地。经实地调查原参与划分土地的人陈昌达和黎开武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调查材料,充分证明该争议地段原是划分给董云先家的饲料地,于1972年何继文与董云先调换得来。根据张应明、熊志兰等的调查材料,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晴隆县莲城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说明其土改保留地位置是在其保留房屋的房后土地,而不是原食宿站房屋后面的土地。而该保留地经熊志兰本人证实已和其保留房屋一起1970年卖给唐振学家,有《卖房契约》为据,而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杨某甲、张某某的证实材料,经调查,该证实材料杨某甲、张某某两位老人并不知道证实材料上所写的内容,而是申请人写上张某某、杨某甲的名字后喊他们盖的手印,而据张某某、杨某甲本人陈述,其对邱长林家的土改保留地并不清楚,由此可说明申请人为证实该争议地段为邱长林的土改保留地而提供伪证,是一种欺骗事实的行为,相反,提供伪证则说明该争议地段不是邱长林的土改保留地。因此莲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不是我的,管理使用权是我侄何德刚、胡金灵、胡田、伊刚四人所有。土地是原来老辈人在管理,后是调换来起房子。莲城镇人民政府调查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智珍所主张土地使用权,系邱长林(又名邱常伦)父辈所遗留。原告张智珍系邱长林之儿媳(邱怀仁之妻)。“四清”时,邱长林一户被划为地主,保留土地1分,其余土地被没收。该保留土地载明在1965年晴隆县莲城镇《本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内。争议发生后,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证实争议地段是 “四清”时农业社即生产队采给董云先(已亡)家的土地, 1972年何继文与董云先调换得来,何继文调换得该地段后就拿给其母方兴珍耕管,2009年7月方兴珍死亡后,经其家族协商同意,该争议地段就确定给何德刚、胡金灵(胡玉平)、胡田、伊刚四人耕管。莲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张智珍所称该争议地是她家的土改保留地,张智珍本人对邱长林的土改保留地位置和面积并不清楚,是听人说或从晴隆县莲城镇1965年的《本镇关于改变成份、检举、审定成份、申请、解放前历史、产量等问题的报告》及《本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推断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4)2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智珍与胡元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申请人张智珍、邱纳烽与被申请人胡元贵在南街社区狮子坡处争议地段归何德刚、胡金灵(胡玉平)、胡田、伊刚四人耕管使用。张智珍、邱纳锋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4)10《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莲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张智珍、邱纳烽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争议地使用权,所依据的是登记在晴隆县莲城镇1965年的《本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所保留给邱长林房后的1分土地,被告调查证实争议地段,是在“四清”对农业社采给董云先家的土地。原告所主张1965年晴隆县莲城镇《本镇农业干部花名册和社员划分土地登记表》内所保留的1分土地,与被告调查“四清”农业社采给董云先家的土地,是否是本宗争议案件中同一地段同一地点争议土地未能查明;被告亦未将本宗争议地使用权利害关系人何德刚、胡金灵(胡玉平)、胡田、伊刚作为本宗案件的当事人参加处理,却将不是争议地权利人胡元贵作为当事人参加处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4)2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张智珍与胡元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阳 波

人民陪审员  龙天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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