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化菊诉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4
原告袁化菊。

委托代理人黄辉。

被告贵州省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秀琼,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红。

第三人岑国州。

委托代理人岑国进。

第三人何前兴。

委托代理人毛跃翠。

第三人娄方粉。

原告袁化菊诉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岑国州、何前兴、娄方粉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化菊及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顺红,第三人何前兴及委托代理人毛跃翠、娄方粉、岑国州及委托代理人岑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光府裁字(2014)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寨村顶童组娄方粉、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定: 1、岑国州承包的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纠纷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岑国州。2.申请人娄方粉、何前兴、袁化菊在处理决定生效后十日内移植自己栽种的果树。纠纷地由岑国州管理使用。3、村委调解处理,岑国州补偿申请人的果树损失的口头协议仍然有效。并告之当事人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光府裁(2014)1号文件的决定书,用于证明光照镇人民政府(2014)1号文件被撤销的事实。

2、送达回证,用于证明2014年7月9日依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娄方粉及袁化菊拒绝签收的事实。

原告诉称:1980年土地下放时,何顺忠的家庭人口多,当时的土地无法满足生产、生活所需。故何顺忠于1980年开始在光照镇孟寨村顶童组(小地名为“水桐树”)的荒山上开垦约4亩的土地种植户桃树、梨树等果树。后来两个儿子何前兴、何前胜两兄弟成家立业,父亲何顺忠就把该荒山及地上附着物分给兄弟俩管理使用。1980年至今,原告及家人对该荒山进行耕种管理,无任何村集体及其他村民对该荒山的权属提出异议。2003年儿子何前胜病故,留下妻子袁化菊和两个年幼的孩子何灿、何菲。2014年2 月15日,光照镇孟寨村先进组的村民岑国州提出该荒山是他家的祖业,现他要收回荒山。当时原告袁化菊就质问岑国州,原告家人己耕管该荒山30多年为何一直不提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当天,经光照镇孟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2014年2月16日,岑国州在争议地未解决的情况下就把原告家的桃树砍掉66棵,给原告今年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未来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2014年 3月14 日,原告向被告光照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光照镇人民政府违法确认该荒山的使用权属于岑国州,同时遗漏了裁决当事人,如何顺忠、何灿、何菲等。综上所述,原告及家人对该争议荒山管理使用长达30多年,从未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向原告及家人主张过权利。岑国州看到该村组近几年来土地增值较大,就想把原告及家人开垦耕种的荒山占为己有,并无故将原告的果树砍掉,其行为己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光照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确权处理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光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有:

1、袁化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关于何前兴、袁化菊耕种管理“水桐树”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980年至今,袁化菊、何前兴耕种管理晴隆县光照镇孟寨村顶童组水桐树的荒山长达30多年。

3、光照镇人民政府文件光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用于证明:①、光照镇人民政府裁定位于晴隆县光照镇孟寨村顶童组水桐树的荒山给第三人岑国州违法;②、光照镇人民政府的裁定程序违法,因土地确权纠纷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③、1980年以来,原告一直对该争议的荒山进行耕种管理,至今已有30多年。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 4月 4日,光照镇人民政府组织纠纷当事人到现场绘制了纠纷地块勘丈图,共同认可纠纷地的四致界线,和纠纷地面积。光照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纠纷地名为水桐树,徐家坡、纳口实为同一地点。娄方粉、何前兴、袁化菊以自己对纠纷地块耕种多年为理由要求享有纠纷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光府裁字(2014)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寨村顶桐组娄方粉、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确定:1、岑国州承包的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纠纷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岑国州。2.申请人娄方粉、何前兴、袁化菊在处理决定生效后十日内移植自己栽种的果树。纠纷地由岑国州管理使用。3、村委调解处理,岑国州补偿申请人的果树损失的口头协议仍然有效。袁化菊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告光照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光府裁字(2014)1号文件的决定书》,撤销了光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举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光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被告却一并给予司法救济,其程序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光府裁字(2014)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孟寨村顶童组娄方粉、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秦庭国

审判员  梅 英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黔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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