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任廷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永辉,该局法规股负责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朱书林,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务农。
被执行人黎美艳,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务农。
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朱书林、黎美艳二人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凤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88号行政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88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7日立案,被执行人朱书林、黎美艳2014年5月12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调查认为朱书林、黎美艳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4日对朱书林、黎美艳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5,200元的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于2015年7月5日前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凤冈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凤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11088号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5,2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正勇
审判员 王小华
审判员 代 刚
二 ○ 一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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