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文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4
原告李忠文。

委托代理人杨兴荣。

被告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

委托代理人张华泽。

委托代理人吴桂华。

第三人胡卜林。

原告李忠文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文及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华泽、吴桂华,第三人胡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放初期,李凯取得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的房屋所有权。1994年,李继明向被告普安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对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宅基地进行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申办过程中,李继明死亡。2002年6月,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之哥李克林户名下。李克林于2011年死亡。原告认为,李继明、李克林隐瞒事实,向被告骗起了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李继明、李克林父子二人是双重户口,在民主街28号的户口是无效的,李继明与民主街28号土地没有任何关系。李继明1995年死亡, 县政府没有向知情民众调查了解情况,私下批准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死亡多年的李继明是错误的,请依法撤销。1952年我和我哥李继明我母亲三人从安顺来到普安和继父李凯租黄家祥房子住,土改时,继父改得南民街余兴义家的一间厢房,当时被县中队占用,才拿民主街28号调换我家给县中队,土改册没有变。我和李继明是同一个父母所生,1958年他从建筑公司去九峰煤厂当工人,同年去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上门招亲另立门户,至今50多年从未在民主街28号住过,他在那里生有两男两女四个孩子,且在那里有土地、户口,1995年在那里死亡,与民主街28号土地没有关系。1955年我在新寨农场工作,家里只是我母亲一个人,1961年我请示农业局回家赡养老母亲,就一直和母亲住在民主街28号,历时50多年,我多次维修房子,现还是我使用着的。县政府批给李继明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李继明、其妻子胡十第、其儿子李克林三人也死亡,现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胡玉金手中,房屋、宅基地却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2年颁发的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土改登记册复印件证明,用于证明争议土地来源,当时土改时有三男一女,即李凯、李忠文、李继明及李凯之妻。

2、普安县盘水镇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李继明后来未居住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

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系李忠文户主,且是非农业人口。

4、证明,证明李克林继李继明之子虽有民主街28号土地使用证,具体根本没有在此居住过。

5、证人李某某证实材料,用于证明李继明未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居住的事实。

6、唐应祥证实材料,用于证明李继明未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居住的事实。

7、李秀才证实材料,用于证明李继明未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居住的事实。

8、车某某证实材料,用于证明李继明未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居住的事实。

9、李秀才等人证实材料,用于证明李继明未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居住的事实。

10、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李继明以盘水镇民主街28号名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的事实。

11、地籍调查表,用于证明此地籍调查实属虚假事实,此地点已由上述证据证实系李忠文居住。证明相邻各方只有2家人被骗签字,而且有谭伯芬、李啓飞二人的字迹是同一人所为。

12、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于证明审批表将李忠文居住的盘水镇民主街28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办给了李继明,后改为李克林。

13、李秀才等人证实材料,用于证明李继明未在普安县盘水镇居住,李克林土地使用证系骗取行政机关登记颁发。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房子里。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l、本案2011年原告李忠文曾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普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2)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李忠文起诉要求撤销民主街28号李克林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民主街28号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该宗土地 1994年经李继明申请,南街办事处出具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国土部门派员踏勘、丈量,并经邻居指界确认为李继明有使用权。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了李忠文的诉讼请求。即维持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李忠文不服,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中院作出裁定之前,李忠文撤回了上诉。如今普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早已生效,李忠文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提供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合法依据,也从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明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及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既然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那原告为什么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呢?第三人之父李继明申请土地登记时间及被告为所诉土地开展地籍调查时间为1994年,为李克林颁证时间为2002年,原告应当知道土地登记情况,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无法定依据,被告为土地登记申请人办理土地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被告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房屋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原系第三人之父李继明实际使用,李继明死后,该房屋系李克林实际管理使用,因该房系土改前的老房子,修建时间长,原始依据不全,但使用者持有所在基层组织南街办事处出具的权属证明,证明该房屋占地 23.68平方米(实测为24.21平方米)使用权属南街居民李继明。《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在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因此,被告办理该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所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实际使用者李继明,李继明死后,使用权确定给李继明之子李克林并无不妥。三、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为李克林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合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l、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原告所诉土地于1994年李克林之父李继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经县国土部门初审后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审查,达到界址清楚,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无争议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但因李继明死亡,故当时虽登记但未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直至2002年,李继明之子李克林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遂将该土地变更登记在李克林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申请人办理土地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认为,所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证明;5、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土地登记资料及土地权属来源资料,证明土地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普安县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案经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普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该宗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驳回了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中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l、李忠文关于我父亲李继明、我哥李克林是双重户口的诉说是错误的,死亡之前的户口就是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不存在双重户口问题。2、李忠文关于我父亲李继明死于1995年的诉说是错误的,因为我父亲李继明是在2000年病亡的,所以,李忠文所说的证明中的李继明不可能是假的。3、李忠文关于盘水镇南街办事处当时没有打字机、证明程序不合法的诉说毫无道理,盘水镇南街办事处当时有无打字机我不清楚,即便没有,也可以拿去镇政府办公室打。盘水镇南街办事处所出的证明,作为明白人一看就清楚,是拿事先打印好的格式证明来填写的,不是针对本案涉诉土地现打印出来填写的。该格式证明是为南街办事处所管辖的住家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准备的,根本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4、李忠文关于县政府把土地使用证颁给死亡多年的李继明的诉称是错误的。因为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栏中名字是李克林,不是李继明。并且在办证时是调查清楚了的,这有办证时涉诉土地相邻土地使用者李启飞、谭佰芬、郑忠签名按印的指界材料、盘水镇南街办事处的证明等为据。5、李忠文关于涉诉土地是我继祖父土改所得,后调换所得的诉称是错误的,我听我父亲李继明说过,本案的涉诉土地是我父亲参加土改取得的,取得此土地及房子后,才去安顺把我奶和我叔叔李志交接来共同居住的。这一事实说明,本案的涉诉土地是我父亲一人改得的,其使用权理应归我家所有。正因为这样,我父亲才在1994年申请办土地使用证,在办证机关调查过程中,我父亲过世后,才把涉诉土地使用者改成我哥李克林的名字。6、李忠文说我父亲到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招亲后就没有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房住过的诉说是错误的。我父亲到林家屋基上门招亲是事实,但他的户口没有迁到林家屋基,一直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并且连我和李克林的户口都是随父落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我和我哥李克林从小都是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房子里居住,照看我奶奶和读书,我父亲李继明在九峰煤厂工作,每星期都到民主街28号房照管我奶奶,因我叔李忠文在文革期间犯罪进监狱,虽在我奶去逝前两年从监狱出来,却没有回家居住,直到我奶去逝后才回来参加安埋我奶奶。我叔李忠文关于他长期住在民主街28号房里的诉说是错误的。如果他说是真的,申请办土地使用证的就是他,而不是我父亲。因为土地使用证不是一申请就马上办得到的,办证机关是要进行调查核实的。1994年申请,到2002年才颁发土地使用证就是最好的说明。7、我叔叔李忠文关于我奶去世时是他一人安埋的诉说是错误的,他只是参加安埋,费用是他与我父亲共同出的,所说的李秀才的证明是虚假的,是在他的授意下所作的虚假证明。

综上所述,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房及宅基地是土改时改给我父亲的,涉诉的土地使用权理应归我家所有,普安县人民政府颁证给我哥李克林是合理合法的,无半点过错,我叔李忠文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应被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解放初期,李凯取得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李忠文与第三人之父李继明系李凯之继子,第三人胡卜林与李克林系李继明之子。1994年,李继明向被告普安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对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宅基地进行登记,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申办过程中,李继明死亡。2002年6月,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之哥李克林户名下,李克林于2011年死亡。原告认为,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宅基地使用权,是其父亲李凯解放时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取得,父母亲去世后,自己一直生活居住在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28号房屋内,其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李继明,李克林隐瞒事实,向被告骗起了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对依法登记土地许可登记人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本宗土地登记,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能查清登记土地是否存在争议。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被告没有对该宗土地登记进行公告,没有使其他权利人能及时主张其权利。原告作为本案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故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予以驳回。被告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颁发的普国用(盘<2002>)第12-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秦庭国

人民陪审员  龙天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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