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美诉与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8:04
原告刘新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务农。

被告湄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黎,系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人李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新美诉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公案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7月16日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4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当事人刘新美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董仕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影响。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一)“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定;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容

二 ○ 一 五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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