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柏生诉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04
原告施柏生。

委托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在本市中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国,该局局长。

原告施柏生诉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施柏生诉称,2004年11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委托手续下,假冒原告并伪造原告签名,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了企业设立登记。被告在原告前往办理合伙企业登记设立登记审核过程中,应当核对本人身份证。若非本人,应当查看由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并要求出具身份证核对代办人的身份是否真实。被告未核实身份证明便于2004年11月8日错误地批准设立了六盘水市水城恒生煤矿。直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才得知真相。现请求:1、撤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8日对六盘水市水城县恒生煤矿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准予六盘水市水城县恒生煤矿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柏生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国庆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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