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7058XXXX。
法定代表人骆红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伦,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庆,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谭明全,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强,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正安县新州镇卫生院诉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谭明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州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骆红勇及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蔡伦、黎庆,第三人谭明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未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谭明全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原告新州镇卫生院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调查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100 77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谭明全双方间只是合作关系,被告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已超时效,同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应属劳动争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越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经被告调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属长期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连续违法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谭明全述称:从1999年至2014年8月期间,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口腔牙科医疗工作,并约定基本工资每月400元,但从未领取到原告支付的工资,均是从业务收入分配中获取报酬。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无据,双方系十年以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正安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新州镇卫生院招聘合同,2、新州镇卫生院招聘技术人员的请示,3、新州镇卫生院招聘口腔科技术员协议书,4、新州镇卫生院关于招聘专业技术人才及拓展牙科业务请示,5、新州镇卫生院关于招聘专业技术人才及拓展牙科业务会议纪要,6、新州镇卫生院关于牙科停业整改的报告,7、2012年10月11日职工会议记录,8、2011年工资支付凭证,9、关于开展牙科业务的情况,证明新洲镇卫生院与第三人谭明全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长期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十年以上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对谭明全、周翔、陈忠如、骆红勇、杨作模5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对谭明全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周翔、陈忠如的调查笔录证明两者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同时二人对2012年后情况不清楚;对骆红勇的笔录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杨作模调查笔录,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1999年第三人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2002年双方签订用工合同,明确约定工资金额,2012年至2014年8月原告单位牙科解散,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1、社保局关于谭明全未交纳养老保险费的证明,2、社保基数情况。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养老保险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
异议。
第四组证据:整改通知书、告知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及缴纳保险费用以及向第三人告知缴纳保险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整改书是行政行为,应当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告下达的整改书没有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认为告知书程序合法,通知书已收到,且被告作出的责令整改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五组证据:1、投述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征费告知书、责令改正整改书、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和行政责令整改是不同的两件事,不能把行政处罚事项列入行政处理中来,被告应提供办案程序的证据;劳动保障是单独的行政行为,不能与行政处理混为一谈,劳动责令整改书处理程序不清,且不合法,行政处罚是另外的程序且该处罚还未生效。第三人认为处罚决定书,原告作为被处罚人,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相关救济,视为原告已认可该处罚,该组证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判决书未生效,被告在劳动关系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同时仲裁裁决记载的内容中,第三人的自认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裁决书已确认了原告没有
与其解除合同,双方存在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
证据2、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工资表中无第三人名字,仅有其子谭礼云,印证2012年后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以此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
关系。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直到口腔科解散为止,双方长期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
第三人提供证据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相同,已经各方质证,不再出示,但证明了第三人从1999年起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该争议第三人已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已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有结论,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因第三人对劳动关系已申请仲裁程序进行处理,在未有明确结果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并作相关处理的程序不合法,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系有有关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资发放清册中没有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2012年后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2月5日第三人谭明全向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正安县新州镇卫生院未按规定给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3月24日对正安县新州镇卫生院下达正人社监改字[2015]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整改书》,认定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100 770元,并限期在2014年4月15日前整改落实。到期后,原告未按整改书落实,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下达正人社监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正人社征告字[2015]第1号《行政征费告知书》,对原告处2万元的罚款,向原告征收谭明全养老保险费100 770元的行政处理。原告收悉后亦未按被告的处理决定履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下达正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正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拒绝整改和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为由,对原告处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限期2015年5月20日前缴纳;并限令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前到正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谭明全缴纳社会养老费83 902.8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正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第三人谭明全在向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期间,又向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请求1、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8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 400元,3、支付拖欠工资93 000元,4、支付绩效报酬52 000元,5、缴纳社会保障金60 677.80元;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正劳人仲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 ,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二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正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应否为第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在2015年4月22日已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判决尚未生效,仲裁裁决也未生效。但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正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仲裁部门正在处理的涉及劳动争议的事项,被告却作出行政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