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宪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王祥宪,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明。

第三人颜家敏,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颜家其,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祥宪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颜家敏、颜家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祥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第三人颜家敏、颜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颜家敏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2、处罚审批表、3、处罚告知书、4、送达回证、5、第三人的陈述申辩、6、调查笔录、7、交款依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处理第三人颜家敏违法装饰的案件时程序是合法的,且处罚结果在处罚幅度范围内;第二组1、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组1、贵州长城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颜家其门面装修方案”、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已经责令第三人进行改正,并且由专业设计部门出具了方案。被告查验了设计部门的资质,但是没有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同时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是本案的法律依据;第四组1、关于某某某某巷“某某人家住家菜”饭店擅自修筑夹层的举报回复。证明被告已经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改正的。

原告诉称,我与颜家敏都在某某巷居住,是邻居,因颜家敏改装一层变二层违法,我向有关部门反映,遵义市危房鉴定处出具通知,认为颜家敏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损坏房屋结构,对房屋使用安全存在影响,并由颜家敏承担法律经济责任。2011年5月25日被告作出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颜家敏罚款500元。我认为应当先责令改正,后罚款。被告仅对颜家敏罚款500元,没有责令其改正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诉讼主体适格;2、(2011)黔遵中证内字第0983号《公证书》。证明通知的内容是真实的,是政府拿给原告的;3、补充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要求政府责令第三人进行改正,但是第三人没有改正的行为,所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4、红花岗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邻居;5、《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这条规定进行处罚;6、(2011)遵红区住建罚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责令改正,处罚不合法;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政府告知了第三人要改正的内容但没有改正;8、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装修时应该办理装修手续,但没有办理装修手续;9、室内装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装修过程中现场检查时发现房屋开裂漏水,系因为第三人装修损害了原告的房屋;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因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曾向公安机关报案;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法院勘查的事实全部存在,包括第三人违法,房屋开裂漏水,说明法院曾去现场勘查过;12、泽丹说法。违规装修住户担忧造成损失应该赔偿。证明第三人的装修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而且记者是现场去拍照了的;13、某某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对房屋造成了影响,存在安全隐患;14、贵州省建筑科研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收条。证明原告缴纳了600元进行鉴定;15、某某巷协调纪要。证明原告是住户代表,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是处罚的对象,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属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但已丧失提出诉讼的权力。答辩人在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时隔两年后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予受理,遵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曾经以民事侵权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家敏述称,原告的无理取闹已经违法,此事已经过多次处理。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被告没有对我进行责令改正,但是我的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我是被责令改正过的。我是经过红花岗区安全监督管理站和某某办事处责令我改正了的,而且我是有改正行为的。第三人颜家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颜家敏的装修没有违法,而且没有安全隐患;3、某某办事处的说明。证明颜家敏的装修是合法的;4、关于原告打墙的检举说明。证明是颜家敏的装修工给原告装修导致房屋开裂;5、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房屋损害是因为他自身原因造成的;6、检举书。证明原告房屋损害是因为他自身原因造成的;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发票。证明颜家敏装修时没有申请,但是装修之后被告对其进行罚款500元;8、贵州长城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颜家其门面装修方案”一份。证明颜家敏是通过正规程序设计图纸后装修的,而且是装修前就设计的;9、某某办事处协调纪要、10、红花岗区监督站的回复、11、再审的民事裁定书。证明颜家敏没有原告所说的违法行为,是经过责令改正的,而且证明原告的诉讼是不正确的。

第三人颜家其述称,房产是我的,颜家敏是我亲妹妹,颜家敏下岗后开了这个饭店,颜家敏只是在房子里面增加了一个夹层,装修是颜家敏自己装修的。我妹妹装修的时候,我们找了专门的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我们装修并没有损害房屋的结构,原告并不是邻居,和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我们装修中带人阻碍我们装修,我们整整四个月没有营业,原告还要求我们补偿他几万元,并且到处举报我们,对我们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并且颜家敏已经被被告处罚了500元,我们也认可这个处罚。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是颜家其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4、8、10、11、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3、5、6、7、9、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颜家敏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4、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颜家其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有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X-X-X号楼住房一套,第三人颜家其有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巷口还房1楼营业房一间。原告的住房和颜家其的营业房位于同一栋楼(名为某某楼)的同一侧,营业房的上部砖混结构分属不同单元。颜家敏为从事经营活动,于2011年1月开始对其兄颜家其所有的门面进行装修。颜家敏对营业房装修的过程中,该栋楼的住户包括申请人在内以影响房屋安全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2011年3月3日,遵义市危房鉴定处向颜家敏送达《通知》,通知载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对房屋进行恢复,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所造成的房屋质量安全隐患,将由你承担法律、经济责任。颜家敏遂委托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装修方案并以此进行装修。2011年4月,颜家敏装修完毕。2011年5月23日被告接到群众投诉,受理颜家敏违规装修一案。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颜家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颜家敏当即表示对处罚无异议。同日,被告作出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颜家敏于2011年4月,在位于某某某某巷,未经装饰装修许可,擅自对其经营的“某某家常馆”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现已完工。其行为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颜家敏罚款500元整的处罚。被告当天向颜家敏送达该决定书。第二日,颜家敏缴纳了该罚款。2011年8月9日红花岗区某某办事处出具《说明》,该办与住建局和城管局共同促使颜家敏将支撑夹层承重力改为不用共同立柱和共用墙体上着力,从地面新设立柱上转移到地上着力,并按设计图纸装修。

原告住房楼板出现多处裂缝,认为与颜家敏的装修行为有关,于2011年4月以颜家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12月30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曾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日,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红行复不字(2013)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不是被处罚主体,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王祥宪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的住房和颜家敏装修的营业房位于同一栋楼的同一侧,是邻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要求颜家敏就其装修进行整改侵害了其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原告以颜家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5月25日被告作出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知晓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5月25日以后,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时间是2013年3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不是被告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从原告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至其申请行政复议尚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红花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颜家敏未经许可即装修的行为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的规定,颜家敏在进行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有关职权部门申报,颜家敏未经申请获得许可即擅自装修,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颜家敏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及时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出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但是否责令颜家敏进行改正。颜家敏在装修初期,因未申报,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装修,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对房屋进行恢复。颜家敏因此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装修方案,将支撑夹层承重力改为不用共同立柱和共用墙体上着力,从地面新设立柱上转移到地上着力,并按照该方案进行装修,消除了安全隐患。红花岗区某某办事处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了该事实。也就是说在被告处罚前,颜家敏已经进行了整改。故被告在处罚时对颜家敏进行罚款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告作出的遵红区住建罚字(20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仅对颜家敏罚款500元,没有责令其改正是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祥宪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祥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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