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学甫、蔡茂维等16人不服仁怀市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蔡学甫,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茂维,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跃,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飞,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刚,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启文,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政,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学兴,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吴在宪,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雷,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华,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文刚,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启明,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龙,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全胜,男,汉族,仁怀市人。

原告蔡启重,男,汉族,仁怀市人。

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蔡跃、蔡雷。

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茂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良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启雄,男,汉族。

第三人冯世银,男,汉族。

第三人冯文武,男,汉族。

第三人冯世文,男,汉族。

第三人冯世义,男,汉族。

第三人冯文江,男,汉族。

第三人冯兴强,男,汉族。

第三人冯世党,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冯文武。

委托代理人冯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学甫等16人不服仁怀市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院于2012年2月6日裁定本案移送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告蔡学甫等16人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蔡学甫等16人仍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遵市检行再建字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4年4月1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学甫等16户诉讼代表人蔡跃、蔡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红,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良才、周启雄,第三人冯世银等7户诉讼代表人冯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戴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冯世银等7户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将面积为90.07亩的“银尖坳”林地使用权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为冯世银等七户。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蔡家湾村林改工作会议记录。证明林改工作程序,学习实施意见、林改目的、范围、原则,成立小组等;

2、蔡家湾村林改方案。证明对会议内容进行细化,蔡学甫在成员中并带头签字;

3、蔡家湾村前进组林改方案。证明蔡学甫为林改小组组长组织参加方案讨论并在组长栏签字;

4、林改现状登记公示第一榜。证明林改工作程序,“银尖坳”林地在公示内,四界清楚;

5、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二榜、第三榜。证明二榜、三榜内都有“银尖坳”林地;

6、林地登记申请表、林地承包合同使用现状登记表、审批表。证明按标准申请表填写,蔡学甫参加踏界;

7、林权证发证登记表。证明有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证号5203820300039号;

8、联户发证委托书。证明7户委托冯世银代理保管林权证等;

9、火石岗乡党委政府林改工作会议记录。证明传达仁怀市委政府的相关要求和具体措施;

10、蔡家湾村共和组、湾子组、前进组等林改方案表决通知和签到册。证明蔡家湾村各组参会人员进行签字和表决。

原告蔡学甫16户诉称,仁怀市林业局在2008年林改时,由于当时火石岗乡林业站负责人乱作为,将解放以来就一直归属前进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位于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前进组银尖坳,面积为90.07亩林地,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虚构伪造42户村民参加林改会议,伪造拼凑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和张榜公示,并利用伪造的林改方案上报林业局,林业部门由于个别工作人员审查上报方案不细,市政府在未做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集体的90.07亩林地的使用权办给了冯世银等7户。2010年3至4月份因修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时,原告才得知集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立即向乡政府、高速公路指挥部、林业部门反映。原告向火石岗乡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0)93号《关于蔡家湾前进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而后又对仁怀市人民政府(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2010)93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9日,原告等16户村民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遵义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遵义市人民政府不同意申请人作“文书鉴定”,维持了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中NO.I-520382030212MDYMSY00135“银尖坳”林地的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2、火石岗乡会议记录。证明该记录是伪造的,原告方未签名;

3、蔡家湾林改方案。证明原告16户都未签字,日期也改过,是伪造的;

4、四至界限图。证明被告绘制的图不准确;

5、图片。证明是被告伪造的;

6、一榜公示。证明蔡学甫未签字,第三人在上面签字不合理;

7、第二、三榜公示。证明程序违法;

8、林权证登记申请表。证明蔡学甫未在上面签字;

9、联户委托书。证明不是蔡学甫签的字;

10、林权证的领取。证明上面的签字不是蔡学甫签的字;

11、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不合法;

12、火石岗乡93号处理决定。

13、(2011)03号文件、《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文件已被撤消,林权证是错误的;

14、起诉状、行政判决书、(2011)9号文件。证明93号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

15、火石岗乡(2011)33号文件。证明33号文件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16、(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复议决定书无异议;

17、(2011)88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是按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诉的;

18、证人证言。证明林权证通知上的签字不是证人本人签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银尖坳”林地位于仁怀市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前进村民组,四至界限为:东抵幸福组林地、南抵温泉林地、西抵温泉林地、北抵联盟组土,面积90.07亩。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期间,该幅林地属前进村民组集体所有。2008年3月11日,前进村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明确载明“本组的银尖坳林地,现仍由冯世银、冯世文、冯兴强、冯文武、冯世党、冯世义、冯文江七户共同所有,经七户共同协商同意联户发证”,随后开展了林权现状的登记(公示),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林地四至界限勘界、勘查等一系列林改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等人均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冯世银等七户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程序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世银等7户述称,争议林地一直归前进村民组所有的理由是蔡学甫、蔡茂维等人的个人认识。发包林地的程序是合法的。该宗林地发包时,蔡学甫、蔡茂维等户均到会参加林改会议,并在林改方案上签字,以后,林改方案等文件经火石岗乡三榜公布,没有人提出异议后,参诉人才申请颁发《林权证》。两年多以后,高速公路征地,才引起蔡学甫、蔡茂维等人的反悔,蔡学甫、蔡茂维等人并不是真正对《林权证》提出争议,而是针对征地补偿款。我们于2008年承包林地,是在国家林改政策的背景下,为有效管理好林地而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且两年多的时间我们是在实际使用,蔡学甫、蔡茂维等人均未反对而提出异议,我们承包的林地是经过民主程序获得的,承包关系合法,至于颁证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我们已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同,所以我们以合法程序获得的应得利益,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且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公示后,我们于2008年获得《林权证》,蔡学甫、蔡茂维等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蔡学甫、蔡茂维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组、证人证言。证明承包方案是经2/3村民同意,当时有代签字的情况;

2组、调查笔录。证明承包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同意,是经过公示的,蔡学甫知道冯世银承包土地的情况,蔡学甫是清楚林改方案的;

3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实际在经营管理林地,周边的群众是知道第三人承包的;

4组、书证。证明蔡家湾前进组的村民情况,林改方案是经过2/3村民同意的,第三人承包该林地是经过公示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1、2、3、10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4、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1、2、6、7、8、9、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3、4、5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10、11、13、14中除行政判决外、15、16、17、18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4号中的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故的依据。

3、对第三人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所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16人与第三人7人同属仁怀市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前进村民组村民。争议林地位于仁怀市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前进组小地名叫“银尖坳”,面积为90.07亩,系杂灌防护林。四至:东抵幸福组林地,南抵温泉林地,西抵温泉林地,北抵联盟组土。该林地归集体前原系冯家老林,2008年前一直属于前进村民组集体所有和管理。

2008年全国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仁怀市及火石岗乡的林改精神,蔡家湾村村委会在2008年2月就林改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并成立了林改领导小组,原告蔡学甫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根据市、乡的林改方案,制定了《蔡家湾村林改方案》,明确了林改范围、措施、程序等内容。但蔡学甫并未在该林改方案上签署姓名。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3月11日的《前进村民组林改方案》及《前进村民组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该林改方案中载明蔡学甫为林改小组组长,该表(票)决情况载明该组包括“银尖坳”林地在内的三幅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票决,同意“银尖坳”林地由冯世银等7户共同所有,以联户发证的形式颁证。但在前述林改方案和表(票)决情况中涉与原告相关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署,而是他人代签。

2008年4月1日,就前进村民组的林改进行了第一榜公示,银尖坳林地登记在冯世文等人名下、面积为20亩。

2008年6月17日,第三人冯世银代表第三人填报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中载明“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等、“小地名”为“银尖坳”、“面积90.07”、“林权共有权利说明”为此林地由七个第三人“共同所有,内部界址不变”等内容。同年6月20日,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表上批注“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此后,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在该表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落款时间为同年的5日,但月份存在涂改,从肉眼观察明显由8改为9。同年9月4日,仁怀市林业局在该表上批注“四至界线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林权证”。同年9月25日,被告在该表上批注“同意发证”。

2008年8月22月,就前进村民组的林改进行了第二榜公示,该榜中涉及“银尖坳”的公示内容为“林地权利人姓名”一栏为“冯世银”等,但在“面积”一样中为空白。

2008年10月12日是进行第三榜公示,该榜中涉及“银尖坳”的公示内容为“林使用权人姓名”一栏为“冯世银”、“面积”一 栏为“90.07”等。

2008年11月30日,第三人冯世银与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由冯世银承包银尖坳90.07亩林地、沙泥埂埂32.30亩林地,共计122.37。

2008年12月1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冯世银等7户的申请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该证包含三幅林地,其中第一幅为争议林地,登记为NO.I-520382030212MDYMSY00135,林地所有权人为火石岗乡蔡家湾村,林地使用权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冯世银等七人。

2010年3月至4月,因修建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征用了银尖坳林地的一部分并进行了补偿,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方以村民蔡学文、蔡学坤等人为代表向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主张争议林地属前进村民组全组村民所有,由全组村民享受补偿安置款。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火府发(2010)93号《关于蔡家湾村前进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蔡学文等户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按照林权登记的界址,该宗林地(银尖坳)归冯世银等7户所有,高速公路建设所占用地的补偿款由冯世银等7户自行处理。蔡学文等户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10年12月2日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蔡学文等户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石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改变了上级人民政府林权证对该林地所有权的确权认定,明显超越了职权,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火府发(2010)93号处理决定。同日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又作出火府发(2011)33号《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关于蔡家湾村前进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即决定:一、蔡学文等户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按照林权证登记的界址,该宗林地(银尖坳)归冯世银等7户经营管理,高速公路建设所占用地的补偿款由冯世银等7户自行处理。蔡学文等16户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仁府行复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火石岗乡政府程序违法,建议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2008年12月1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决定撤销火石岗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蔡家湾村前进村民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火府发(2011)33号)。2011年7月21日,原告蔡学文等16户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归还集体,高速公路占用林地收益归全体村民。2011年10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并于同年12月8日向本案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在林改过程中,林改方案、会议记录等上的部分村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述称这符合农村习惯,且本人是到场的,只是当场请人帮忙代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中NO.I-520382030212MDYMSY00135 关于小地名为“银尖坳”的林权登记,其是认为颁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构伪造材料,且程序违法,属错误颁证。

“银尖坳”林地属前进村民组集体所有,且在林改前也由前进村民组在管理。在本案所涉相关林改方案中涉及原告的署名均为他人代签的情形下,第三人冯世银即代表七个第三人申请颁发涉及“银尖坳”林地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后就向第三人发放了涉及“银尖坳”林地的林权证。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黔林改办通[2007]3号)第三条的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为: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其中,在制定、通过林改方案流程中,该办法规定“村(组)通过后的林改方案,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林改方案方可组织实施。”。被告没有对申请“银尖坳”的林权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提供本案所涉林改方案的审批文件,同时,被告在确权发证过程中违反“确权发证工作流程”,如“第一榜公示”与“制定、通过林改方案”,“签订(完善)合同”与“发证前第三榜公示”之间的流程颠倒,致使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及“银尖坳”的林权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涉及“银尖坳”的林权登记应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中NO.I-520382030212MDYMSY00135“银尖坳”林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针对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须以行政复议前置为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编号为“NO.I-520382030212MDYMSY00135”项下“银尖坳”林地的林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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