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第三人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红湾组。
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诉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遵义县团溪镇张王村光明组承担。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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