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王安学,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王用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王大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秦兴忠,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王安富,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王胜利,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
委托代理人刘富刚。
第三人文培丽,女,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诉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安学、王用文、王胜利、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刚、何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文培丽颁发了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遵义县三合镇新站办事处街上面积501.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文培丽使用。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遵县国用(2002)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含:土地登记卡、固定资产分享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始建说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等)。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任何权利瑕疵,在2001年以前已是国有土地,颁证时原告知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遵县国用(2004)字第0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含: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土地登记审批表、遵县国用(2002)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遵县国用(2004)字第02027号程序合法;3、遵县国用(2006)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资料(含:土地登记卡、产权转让合同及收据、粮食企业改制文件、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遵县国用(2004)字第0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被告颁发遵县国用(2006)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诉称,原告村民于2013年11月听闻第三人文培丽要出卖原告位于老仓库的集体土地给房开商,原告村民找第三人文培丽理论时才知,被告就该宗土地向第三人文培丽颁发了遵县国用(2006)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土地用途为仓储,第三人文培丽却用来办驾校,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给原告村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大集体时期在原告村民组修建的老仓库占用的是原告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应属原告集体所有,现老仓库已废弃多年不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此仓库占地并无法律规定变成国有土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该仓库仍属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对土地实行征用,且必须要办理征地手续,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不能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机关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原告村民组的老仓库是集体土地,未经上述部门审批转为国有土地。即便确因公共利益征收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占多少垦多少,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原告村民组已被国家征收了绝大部分土地,即没有开垦新地,也没有看到交纳的开垦费,被告没有保证原告村民组的耕地总量。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集体土地收为国有并向第三人文培丽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公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综上所述,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长青村民组村民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的集体土地。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争议地块在50年代初期即建设了新站老仓库,该宗地面积501.5平方米,位于三合镇新站办事处街上,系全民所有制单位遵义县三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新站粮站的前身,后遵义县三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改制为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该宗土地系1962年9月以前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遵义县三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且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因此在被告颁发遵县国用(2002)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土地性质依法属国家所有。2001年经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三合镇新站片区长青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组村民组长王安学、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共同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予以确认,无任何权属争议。故被告于当年向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新站粮站)颁发了遵县国用(2002)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在划拨给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前已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故被告颁发遵县国用(2006)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被告依法办理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向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合分公司(新站粮站)颁发遵县国有(2002)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使用权人改制,故被告向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遵县国有(2004)第0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县府发[2003]15号)文件精神,经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上述土地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2006年,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文培丽签订转让合同,文培丽受让该宗地后,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被告审核后于2006年6月向文培丽颁发了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程序合法,无任何可撤销的法定事由。第三,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2002年颁发遵县国用(2002)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时任原告村民组长王安学在“三合购销分公司新站粮站始建说明”上签字认可,说明原告对该宗地的土地性质、权属及被告的颁证行为清楚无误。文培丽系基于有偿转让于2006年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诉称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向文培丽颁发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诉请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培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组境内,面积501.5平方米,原属原告的集体土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三合镇粮管所新站分站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仓库。因三合镇粮管所改制为三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11月,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02年1月29日向三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颁发了遵县国用(2002)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因遵义县全县粮油贸易企业改制,三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资产移交给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三合粮食购销分公司(新站点)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于2004年8月20日向三合粮食购销分公司(新站点)颁发了遵县国用(2004)第0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5月31日,在遵义县粮食局以及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鉴证下,遵义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含本案争议宗地在内的7595平方米土地以536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文培丽,第三人文培丽按约支付了价款。其后第三人文培丽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文培丽颁发了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文培丽获得该地后,在该宗地上开办了驾校。现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文培丽颁发遵县国用(2006)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职能现已归并入国土资源部)颁布并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争议土地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就被遵义县三合镇粮管所作新站分站的仓库所使用,连续使用至2006年,故争议地在1995年5月1日起即属国家所有。原告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任何权益,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由于原告对争议土地已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就争议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建兴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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