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继才与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周继才,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人民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

委托代理人陈大银。

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明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

委托代理人邓昊。

原告周继才不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继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陈大银、第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邓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原告周继才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继承证明。证明原告周继才取得行政裁决主体资格是因为其父去世,其他子女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继承而取得,同时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和结构;2、关于不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告知书、行政裁决申请书、(2011)红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1)遵市法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原告周继才房屋灭失,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周继才的行政裁决申请是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3、周继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继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4、(2012)红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遵市拆字[2013]第1号《行政裁决书》、(2013)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是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第一、二次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中漏项裁决原告周继才搬家补助费、装修装饰费的纠正;5、遵义市某某路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周继才的第二处房产被拆除是有协议的,并且双方对拆迁面积、结构、房屋性质无异议,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房义务;6、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行政裁决中还房超面积、结构、搬家补助费、周转过度费等裁决事项的计算依据;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8、遵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是合法合理的,遵义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持了该规定。

原告周继才诉称,第三人于2003年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申请被告进行裁决,被告作出的三次裁决均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重作。现被告作出了第四次裁决,即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该裁决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未予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内有家居用品价值4.5万元、现金1万元,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对此未予裁决;原告为解决此事,上访六年的误工费3万元被告也未予裁决;原告家中还有皮鞋原料2万元未予裁决。原告对灭失损坏的财产无法充分举证,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第三人。被告是有权裁决的部门,有权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裁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拆裁字[2013][2013]第2号《裁决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2、三次行政裁决的申请书;3、宅基地证;4、调解书;5、遵市拆字[2013]第1号《裁决书》;6、遵府行复[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有一部分未进行裁决,至于被告对上述请求有无裁决权限,原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周继才之父周仁奎有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地段“某某开发房”X-X-X号房屋,该片区拆迁实行集中统一安置还房,还房规划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所有被拆迁人统一安置在某某路拆迁还房小区。周继才被拆除房屋与第三人还房区域同属某某路片区,被告裁决第三人在其拆迁安置还房小区内对周继才安置住宅房一套,未明确还房的小区和楼层,具体的还房位置和楼层由周继才和第三人自行协商,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周继才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支付违法行为造成其室内家电、家具、加工皮鞋的生产工具以及原材料等损失共计80000元整,不属行政裁决范畴。第三人在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了强制拆迁,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因该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由周继才向法院主张侵权责任,因被告不具备对违法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裁决职能,故不予支持。周继才提出第三人在拆除其房屋时,造成家中房屋宅基地证丢失,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补办房屋宅基地证,因被告不具有该项职权,故对周继才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周继才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他的第二处房产也属某某路片区改造拆除房屋,该房屋是在周继才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拆除的,第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周继才如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周继才要求第三人对其装饰装修进行赔偿50000元的诉求,被告在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中予以了支持。周继才不服被告作出的裁定书,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是有一定错误的,经过与原告的多次协商,第三人认可对原告的室内装潢损失赔付5万元,认可赔偿原告室内现金等损失1万元,支付过渡费3万余元,认可让原告在第三人剩余的还房中选取一套用作安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继才之父周仁奎有位于红花岗区某某路某医院某某开发房X-X-X号住房一套,面积72.45平方米。周仁奎于1996年7月1日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周继才居住。2003年8月,某某路片区改造需拆迁原告居住的房屋,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于当年10月强行拆除了该房屋。周继才遂不断上访,并于2009年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提出安置补偿及赔偿的要求。2009年10月,第三人在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安置原告一套周转房。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拆迁补偿裁决申请,被告下属的遵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告知书”,对原告诉称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1)红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遵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关于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遵市法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出遵市拆裁字[2012]第4号《裁决书》,周继才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2)红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再次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遵市拆裁字[2013]第1号《裁决书》,周继才对该裁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作。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就原告周继才房屋被强拆一事,作出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市投资公司在其拆迁安置还房小区内,对周继才安置住宅房一套,面积不低于72.45平方米,超出原房面积部分由周继才按照2003年《某某路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向市投资公司补款;二、过渡费从周继才房屋被拆除时至市投资公司安置周继才在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渡时止(即2003年10月-2009年10月),按照2003年《某某路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标准计算,一次性补偿给周继才;三、搬家补助费按照2003年《某某路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4元/㎡计发,共计576.6元;四、市投资公司向周继才支付房屋装修费50000元;五、市投资公司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应履行上述裁决,逾期不履行周继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原告周继才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讼争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是负责遵义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机关,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所作出裁决中,裁决结果第一、二、三项,涉及对原告安置房面积区位、过渡费及搬迁费用的确定,系严格按照法定部门审批同意的2003年《某某路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的结果,并无不当。对被告作出的第四项裁决内容,即明确第三人应补偿原告50000元的装修损失。就该项裁决内容,涉及装修损失金额的确认,严格意义而言应属原告举证证明的范围。考虑到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履行证据保全的正当程序,致原告举证证明装修损失的能力弱化,故该项裁决以原告主张的50000元金额全额支持申请人主张,系为原告带来利益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原告周继才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应当安置97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因该项主张与其实际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一致,故其主张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第三人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造成原告的0887号宅基地证遗失,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予以补办的请求,该项请求不属拆迁行政裁决的职能范围,被告对原告周继才的该请求未予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家电家具损失、现金损失、皮鞋生产工具损失、上访的误工费等请求,因被告不具备对赔偿财产损失进行裁决的行政职能,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周继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遵市拆裁字[2013]第2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继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谢蔷棱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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