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亮与遵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王荣亮,男,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燕薪,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开远,男,贵州省开阳县人。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南白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

委托代理人刘通。

原告王荣亮不服遵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移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王开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刘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县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荣亮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房屋进行征收,并提供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原告如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遵义县某某镇某某豪庭X号商住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10.29平方米)和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40.66平方米),X号商住楼X号营业房(建筑面积55.5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安置,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畜圈补偿款、住房搬家费、营业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首期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等,原告应向征收部门支付309615.48元。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原告292834.02元,并支付住房搬家费、营业房搬家费等共计308940.57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遵义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县人民政府调整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部分内容的决议、2、土地使用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安置还房设计图纸 、5、房屋摸底调查表 、6、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某某路延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7、被征收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8、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旧城改造项目听证会的通告、9、听证会会议记录、10、安置资金证明、11、关于某某某某路延伸段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查意见表、12、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13、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14、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作出的征收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征收的条件;第二组:16、关于公示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中介机构名单的通知、17、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18、遵义县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9、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选定房屋征收估价中介机构的公告、20、公证书(抽签决定评估机构)。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但是由于协商选择达不到一半的数量,因此在公证处的公证下,由某某的代表抽签选择,选择评估机构合法合理;第三组:21、房屋征收协调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曾经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第四组:22、遵义县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部分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表、23、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部分征收房屋评估结果的公示、24、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送达回证、25、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26、关于送达评估分户报告的通知、27、房屋征收送达回证。证明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第19条等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对项目范围内所有项目进行初评,然后送达当事人进行公示;同时证明被告不仅对片区进行了公示,而且对原告作了专门的评估报告,而且送给了原告并签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评估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第五组:28、关于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手续的通知、29、房屋产权情况说明、30、王荣亮房屋现状图、31、户籍证明、32、关于王荣亮户家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为了更好了解被征收户的状况,对原告的户籍和现状进行了照相取证,由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时正在营业,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工商税务的依据,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相关依据。因此按照制定的方案进行安置补偿;第六组:33、关于王荣亮户违章拆除房屋干墙的说明。证明原告家营业房实际面积是34.19米,在征收过程中,原告擅自将隔墙打通,要求所有的都按照营业房进行计算;第七组:34、证据保全公证书、35、王荣亮户房屋征收补偿内容清单、36、安置户型图、37、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拟建王荣亮户安置还房情况说明、38、征收补偿资金证明、39、遵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0、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保全,计算清单,并按照征收条例27条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第八组:15、遵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遵府行复〔2013〕51号)。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原告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王荣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日收到被告针对原告的合法房屋作出的县府房征补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的工作中,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并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属于违法实施征收、评估程序不合法及存在对房屋性质等事实方面认定错误等诸多违法情形,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县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王荣亮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县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2、2009年11月12日的申请。证明原告房屋多年前便已作为营业房使用;3、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第二组:4、某某供销社证明。证明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就是经营性质的;5、食品卫生许可证、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税务登记证 。证明原告家人在该房屋中进行小吃经营;8、国务税务局的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房屋是按照营业用房标准缴纳电费,而非住宅标准;9、1999年及2004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家人在该房屋内进行小吃经营时间久远,远在征收之前;10、税收完税证、11、1992年到2013年记账凭证账单。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小吃经营。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是经营用房;第三组:12、某某豪庭广告宣传单。通过该证据可以清晰看到该地块的市场价格要远远高于房屋补偿价格,之前的评估报告与实际地块的市场价格是不相符的;同时也说明了该项目并非旧城区项目,而是商业开发项目;第四组: 13、房屋测绘报告。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和经营用房面积;第五组:1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征收单位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根据《遵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属于某某镇危房集中且基础设施落后区域,必须改善群众居住环境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才能提高群众生活品质提升集镇品味。因此经遵义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建纳入遵义县2011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规定。(二)答辩人在整个房屋征收评估的程序中,严格依法选择评估机构和组织开展评估工作。2011年12月26日答辩人制作了《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房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表》送达到每位被征收人手中。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推荐了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4家评估单位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告知各被征收人可另行选择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协商选择不成功。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遵义县公证处的监督下,由被征收人代表某某社区某组居民杨平芬现场随机抽签,选中了具有二级评估资质的“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该区域的房屋征收评估单位。整个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及要件合理合法。二、原告提出《决定书》中“对房屋的性质等事实方面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012年12月5日,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遵义县公证处与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遵义县分所一起对王荣亮的房屋进行实地测绘和证据保全,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遵义县分所出具了房屋测绘报告,遵义县公证处出具(2013)遵县证字第142号《公证书》,房屋测绘过程及结果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亮于1995年9月15日购得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用地面积101.72平方米,于1995年9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0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妻韦学珍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在该房内经营小吃。根据遵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由于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属于某某镇危房集中且基础设施落后区域,经遵义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建纳入遵义县2011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王荣亮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2011年5月26日遵义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查意见书。2011年6月2日被告发布某某镇某某路延伸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群众意见,对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拆迁户摸底调查。2011年8月4日被告在某某镇人民政府会议室举行听证会。2011年9月2日,被告作出县府房征(2011)1号《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告知审议通过了《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于2011年9月6日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原告就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发布《关于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要求包括王荣亮在内的被征收人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4日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将该公告及“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表”送达给原告王荣亮。由于王荣亮等被征收人在2012年1月4日前未依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选定房屋征收评估中介机构的公告,并按照公告确定的日期于2012年 1月10日,在遵义县公证处监督下,由某某社区某组居民代表抽取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为遵义县某某镇某某路延伸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2012年3月26日,被告就王荣亮等39户房屋评估价值进行公示,并告知如有异议,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当天被告向王荣亮送达了初步评估结果表。王荣亮的房屋经评估为砖木住宅119平方米,单价956元,价值113764元,砖木营业房34.19平方米,单价5158元,价值176352元,共计面积153.19平方米。2012年5月9日,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荣亮送达《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上午12:00时前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经营、生产方面的工商、税务等手续交到某某路旧城改造项目部。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提交,2012年5月28日,贵州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王荣亮一户作出黔金正(2012)房评05-028号《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地产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分户报告编号为001号),该报告载明,原告营业用房34.19平方米,住宅119平方米,共计153.19平方米,商业用房估价单价为5158元,住宅房单价为956元,共计价值为290116元,并告知如有异议,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2012年12月3日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遵义县公证处申请对王荣亮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遵义县公证处受理后,委托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遵义县分所对王荣亮的房屋进行测绘,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3)遵县证字第142号《公证书》。由于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与原告王荣亮协商未果,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县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王荣亮住宅面积119平方米,营业房34.19平方米,畜圈13.59平方米,共计166.78平方米,明确提供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原告如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遵义县某某镇某某豪庭X号商住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10.29平方米)和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40.66平方米),X号商住楼X号营业房(建筑面积55.5平方米)对原告进行安置,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畜圈补偿款、住房搬家费、营业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首期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等,原告应向征收部门支付309615.48元。原告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征收部门一次性补偿原告292834.02元,并支付住房搬家费、营业房搬家费等共计308940.57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1年9月2日,经评估该项目安置还房砖混结构住房单价为1613元/㎡,临某某路延伸段砖混商业房单价为6782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的。某某镇某某路延伸段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根据遵义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经遵义县人大常委会批准,纳入遵义县2011年度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旧城区改建。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听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准备专项经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亦对征收决定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被告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是合法的。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的相关证明资料,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评估报告中就其房屋的价值及面积、性质的认定有异议,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县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荣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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