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开全。
第三人李松,男,汉族,贵阳市人。
第三人杨明芬,女,汉族,贵阳市人。
第三人李松、杨明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明宏,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方长诉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杨方长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松、杨明芬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李松、杨明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方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开全、第三人杨明芬及第三人李松、杨明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县府行复[2014] 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依职权作出;2、行政复议申请(李松、杨明芬提交)、身份证明及申请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松、杨明芬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依照职权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告提出答复;6、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7、杨方长的建房申请、8、承诺书(承诺人:杨方长)、9、遵义县申请宅基地用地呈批表、10、遵义县申请宅基地用地现场勘测表、11、遵义县农村宅基地责任分解表、1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3、杨方长户与李松户的房屋照片,证明该两户房屋毗邻;14、遵义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5、杨明芬、李松与杨方长的房屋示意图(由被告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并绘制),证明杨方长建造的房屋四至及面积与批复不符。
原告杨方长诉称,原告为响应政府精神于2009年拆除老房,并获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义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批准使用169平方米宅基地建房,该批复审批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杨明芬、李松的申请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李松于2011年12月17日就已知道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的存在,其在申请复议时称是2013年10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虚假的。被告认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批原告宅基地的过程中,未到现场亲自测绘,导致确定的四至界限数据错误,这是错误的认识,原告改建住宅是经申请并逐级上报依法审批的,该审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认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给杨明芬与原告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互相重叠,此认识与客观事实矛盾。杨方长的住房改建在杨明芬之前,杨明芬建房未经审批,属擅自强建,且杨明芬已于1959年到贵阳工作,与其子李松均不是某某村村民,不具备用地的主体资格,被告将李松新建住房的西面界线确定为杨方勇住宅是错误的,实际应为杨方长新宅,被告向李松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杨明芬主张双方新建房屋的宅基地是祖辈的老业,无法律依据,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964年农户带土地入社,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全部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住房只有使用权,故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资料和文书,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复议申请书、2、权属来源证明、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2012年8月28日)、4、调解协议、5、祖业有关权属问题的说明、6、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户主:李松),第1—6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用地批复是正确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没有重复的地方,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且第三人已于2011年12月17日就知道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宅基地批复的事实,其于2013年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7、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6日)、8、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9、杨方长的建房申请,证明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已得到土地的所有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10、承诺书(承诺人:杨方长),证明原告没有按承诺在批复的范围内修建新房,是因为响应政府修建“黔北民居”的号召,政府要求原告新建房屋必须与杨方勇的房屋对齐,故必须对房屋的位置进行调整;11、遵义县申请宅基地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用地得到了政府审批和同意;12、遵义县申请宅基地用地现场勘测表、13、遵义县农村宅基地责任分解表,第12、13号证据证明原告获得的批复符合丈量的实际情况;1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5、初始、变更表,第14、15号证据证明原告修建新房得到了村委会以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和认可;16、原告的四至界限指界表、17、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户主:李松)、18、李松新建房屋照片、19、某某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杨明芬的房屋不存在重叠现象。第7-19号证据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程序合法,是通过逐级上报获得的行政许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经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第三人杨明芬不履行调解协议导致现在的诉争;20、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摘录),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是合法的;21、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2、现场测绘图,第20—22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取得宅基地批复是合法的,且原告的房屋是在杨明芬之前获得了行政许可。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李松、杨明芬不服遵义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理由如下:杨方长与李松、杨明芬宅基地相毗邻,《遵义县申请宅基地用地现场勘测表》内登记的杨方长邻宗地中未见接界人李松户的签名,证明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杨方长户宅基地现场勘测时未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李松户,以致引发两户的纠纷;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宅基地用地批复批准杨方长户用地面积为169平方米,根据《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18条之规定,被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携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对该户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进行了核查,结果为杨方长户房屋东距210国道边沟11.42米,南抵杨方勇住房0.2米,西抵空地,北抵杨方长户畜圈,占地面积为124.3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和四至界限与用地批复面积和四至不符,存在误差。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被告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宅基地用地批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李松、杨明芬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但由于杨方长下落不明,被告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杨方长住所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等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经过60日后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故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松、杨明芬述称,杨明芬与杨方长系堂姑侄关系,两家老房屋同在一个四合院。长期以来,原告为霸占第三人家的宅基地与第三人一家多次发生矛盾,这些纠纷无论是村镇调解,还是法院判决,都是原告输理。原告住房与第三人住房中间本隔着一个天井、杨明芬大嫂及侄子的几间房屋,2009年原告借“拆房还房”之名,将杨明芬大嫂的房屋全部拆除来建新房(杨明芬大嫂已搬到别处居住,老房空着),使其新房紧挨着第三人的房屋,而原告的老房却全部空出来用作院坝。与此同时,原告向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证,该局作出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导致用地批复的四至界限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四至界限相重叠,第三人发现后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撤销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的复议决定。原告偷移宅基地界址,霸占第三人的宅基地,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仅凭原告的申请资料,未到实地勘察,未向相邻权人调查核实,是造成宅基地用地错误批复的重要原因,该批复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宅基地用地批复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用地范围重叠是客观事实,具体表现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界线为210国道边沟起向西12.15米,而原告的用地批复审批的四至界限为东抵210国道边沟外10米,原告与第三人审批的宅基地重叠2.15米。对于原告称第三人无权享受宅基地的问题,此问题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讨论,原告应当另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第三人依法继承祖上遗留的房产,当然享有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因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原则是地随房走。综上,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调解意见(1996年7月26日),证明杨方长和杨明芬两家中间的院坝是共用的,该院坝现已被原告建成了房屋,这是两家争议的来源;2、(1997)遵县民初三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1998)遵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院坝上的房屋有一片是杨明芬家所有,中间的院坝属于共有;3、新房及老房的房屋平面图;4、遵府行复(2014)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第三人宅基地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讨论。第1-4号证据证明原告将房屋向210国道方向移了十米,原告侵占了十米第三人家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方长系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第三人杨明芬、李松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贵阳市居民,第三人杨明芬、李松的祖业老房在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与原告杨方长的房屋相邻。原告杨方长于2009年5月10日向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建房,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同意原告杨方长用地169平方米作宅基地,其四至界限为:东抵210国道边沟外10米,南抵杨方勇住房0.3米,西抵本人空地,北抵本人空地,且东西长13米,南北长13米。原告杨方长遂后重建了住宅,新建的住宅未超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的四至界限。经第三人李松申请,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向第三人李松颁发了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面积139.72平方米土地批准给第三人李松用作宅基地,其四至界限为:东抵210国道边沟,南抵共同通道,西抵杨方勇住宅,北抵人行路。其后,第三人李松拆除老房重建了房屋,新建房屋占地与老房一致。原告杨方勇与第三人李松、杨明芬的新房未发生重叠,但双方因用地问题发生纠纷,遵义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13年10月16日形成调解协议,原告杨方长及其妻子姚铭山、第三人杨明芬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杨明芬、李松仍认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给原告杨方长的宅基地与其宅基地重叠,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消除杨方长与杨明芬、李松宅基地的重叠。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因杨方长下落不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在杨方长的住所地张贴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向杨方长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实地核实的情况可确认,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将第三人李松老宅正在使用的部分土地划入了原告杨方长的宅基地范围,且该审批过程未经原告杨方长宅基地东面的相邻人即第三人杨明芬、李松对东面界限进行指界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第三人杨明芬不服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选择向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即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有对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原告杨方长与第三人李松修建的新房均属多批少建,故未发生重叠,但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将第三人李松老宅正在使用的部分土地划入了原告杨方长的宅基地范围,且未经原告杨方长宅基地东面的相邻人对东面界限进行指界并签字确认是客观事实。被告结合李松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丈量的情况,认定原告杨方长与第三人李松的宅基地四至界限存在重大误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无法查找到原告杨方长的下落,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在原告杨方长的住所地张贴公告,以公告方式对原告杨方长送达了相关文书,公告期满后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杨方长关于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文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方长主张第三人杨明芬申请行政复议已超期限,并提交了杨明芬于2011年12月17日书写的“祖业有关权属问题的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第三人杨明芬在书写此说明时已明确知道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故本院对原告杨方长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认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确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杨方长主张被告向第三人李松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1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的问题,因该颁证行为系被告作出的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争议的行政复议是否合法无关,原告杨方长应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方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方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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