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茂辉不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徐茂辉,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文灿,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住所地遵义市老城。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梅。

委托代理人梁静。

原告徐茂辉不服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茂辉及委托代理人罗文灿、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正梅、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徐茂辉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公安处罚审批表。证明受理、处罚程序合法;2、传唤审批表。证明到案方式合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证明依法定程序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被告处罚依据的查明事实和法律依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定程序下达裁决并依法送达;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违法人员被拘留后依法通知其家属;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处罚程序合法;7、传唤证。证明到案方式合法;8、权利义务告知。证明询问合法;9、徐茂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0、同案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1、训诫书。证明原告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12、区信访局材料。证明区信访局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和解释;1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证人身份;14、前科材料。证明行政处罚裁量合法合理。

原告徐茂辉诉称,2007年5日,红花岗区某某镇政府为了改造某某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将某某场102户村民住的房屋拆除后,对该地段地面提高平均3米左右,按102户村民在原宅基地提高地面平整后的基础上就地重建新房,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张榜公布的各户宅基地位置中,原告原宅基地位置却变成了原村支书陈永齐的姐夫许明刚的名字。原告向各级政府反映至今未解决进京上访。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告状后,准备去天安门广场游览,在通过安检时,被民警带到天安门分局,送到了马家楼接救中心被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1月30日被接回直接送到被告第七刑侦队询问后,于当天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10日被解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太荒唐,原告没有违反《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2项规定,被告也没有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移交有原告在京违法固定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已对原告作了“训诫”,被告将“训诫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是诡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行政处罚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北京天安门公安局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救中心限制了人身自由二日,而被告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折抵这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条,被告不具有对原告在北京信访期间的行为进行行政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多拘留两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其处罚是违法的;2、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徐茂辉于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徐茂辉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信访地点信访,不得到非信访地点信访。训诫书是一种教育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从训诫书的内容看,已经证明了原告上访的时间、地点,符合案件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局认定事实除了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外,还有其他被处罚人证言佐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应该折抵,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行政拘留和拘传可以折抵,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期限折抵的条件,因为马家楼不属于羁押场所,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将其送到马家楼属于非法拘禁,与本案无关,我局无权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我局对扰乱治安的行为有权管辖。我局在依法收集证据,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30日以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茂辉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某某镇因某某水库工程进行移民安置,原告对安置新区的宅基地划分有异议,要求在原居住住址安排宅基地未果,从2008年起,一直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原告为此多次到北京上访,其中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在天安门附近、2012年3月29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分别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10日。2013年11月27日,徐茂辉再次与彭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11月30日原告等人被接回遵义后,被告立即传唤原告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进行处罚,于2013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当即申辩没有扰乱秩序。当天被告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徐茂辉于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10日,当日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并依法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当天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另行规定。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公安部就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专门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原告是在北京上访期间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原告的户籍及居住所在地是在红花岗区,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从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本人及其同行的熊某某等四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可以确认原告等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该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且原告2009年8月14日曾因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行政拘留,原告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仍然前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后,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其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及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按规定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原告再次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其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停留的两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折抵拘留期限。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羁押场所,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其送至该中心,从与原告同行的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原告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折抵期限的情形,被告拘留期限计算正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折抵期限被告多拘留两日,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茂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茂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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