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辉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城。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第三人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长朝组(又名长槽组),住所地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
负责人孙兴吉,组长。
第三人姚青祥,男,汉族,贵州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思友,男,汉族,贵州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大田组不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大田组(以下简称“大田组”)于2014年6月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长朝组(以下简称“长朝组”)、姚青祥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长朝组、姚青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田组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远、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飞、第三人长朝组的负责人孙兴吉、第三人姚青祥的委托代理人姚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烂房子(王家山)山林(四至界畔为东抵通达平至长朝老路,南抵李青和山林,西抵姚青国山林,北抵姚青国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长朝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姚青祥;上述范围内耕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长朝组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姚青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确权报告;2、送达回证2张;3、长朝组请求保护权益书,第1-3号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处理程序合法。4、刘安富证实;5、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4-5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安富证言和房屋所有证均没有采信。6、第01708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1984年政府发给姚青祥的证;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2008年林改时,由姚青祥及长朝组申请登记的地名为烂房子的四至界限;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争议林地与通达平的老路之间性质属于土,由姚青祥管理。第6-8号证据证明争议地一部分为姚青祥耕种的土地,林地系林业三定时确权给姚青祥。9、争议地现场草图,证明四至界限清楚;10、大田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8年林改时,由大田组申请的名为王家山的林地四至界限清楚,只抵到通达平的路;11、调查笔录及证实,证明10个被调查人的陈述与第三人提交的登记能相互印证。第9-11号证据证明双方争议林地经林改确认以路为界。
原告大田组诉称,第一,原告持有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由桐梓人民政府颁发的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地名为王家山的山林一幅归原告所有,该林东抵姚子云、南抵方明安、西抵文大贵、北抵姚子云,位于小关村长朝组范围内,距离原告约8公里里程。该林从土地改革、三包四定至土地承包林业三定,均属原告经营管理,直到2010年前无权属纠纷。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姚青祥对此幅山林提出异议,称此幅山林是1982年林业三定时由组织颁证给他,故该幅林地的经营权属他所有,原告对此证有异议,其理由:第三人属小关村长朝组,1982年林业三定时,将原告公平村大田组集体林地划给第三人姚青祥,该行为侵权。第三人姚青祥持有的自留山证上所登记的亩分和争议林地面积纯属虚构,小关村长朝组村民文世德的书面证实可证明。林业三定期间原告未获得山林证,是因为原告村都是分散林地,且都在第三人村组织范围内,因此原告村没有搞林改,山林均属集体所有,几十年来该幅山林由原告村民共同管理经营,应依法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第二,桐府行决字[2013]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称桐字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土地改革时划有王家山一幅林地,但该证登记的四至界畔不能证明现争议地包含在内,该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争议地在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证四至界畔范围内。原告没有林业三定时的山林证,是因为林业三定期间公平村原告集体没有搞林改,不能因此而剥夺原告集体林地所有权。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将属另一村的林地进行登记属违法、侵占行为,被告支持其该行为不当。第三,处理决定书将原属王家山(历史称)认定为烂房子属不公正行为。原告持有的桐字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王家山林地归原告,该林地从土改、四固定、大集体及土地下户期间均属原告,根据林改政策并尊重历史以及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林地仍属原告集体所有。2008年林改期间,原告村民组组长李祥富对集体林地不负责,林业员及村委主任对林改工作也不认真负责,均未到现场去指界,且没有原告组村民参加,只是在隔山邻近的石滩上勾图填表定界,致使集体王家山林地登填于原小关村长朝组第三人姚青祥名下。勾画争议林地现场草图错误,有更改的行为,当时用铝笔所勾,苏以素未签字,更改草图后才签字,草图不真实。(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显失公平正义。第四,在被告的行政处理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过程中,原告均请求听证,但两级政府均未组织,程序违法。第五,根据国家三定政策及林改政策精神,处理林地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据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一项、第八条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争议林地历经几个阶段性,几十年均属原告,王家山林地所有权、经营权应属原告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决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01708号自留山证,证明自留山证载明四至界内林地属原告集体土地;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集体林地;3、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决定书及草图,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决定错误,草图更改;4、遵府行复[2014]第75号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错误;5、方元海的证实,证明方元海是村里的干部,对草图的勾图情况进行证实;6、公平村主任证实,证明[2013]第8号决定书及草图事实;7、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的情况,勾画线内就是争议土地;8、姚青祥土地承包证,证明遵府行复[2014]第75号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的四至界限均是姚大全的土,而姚大全在东南没有土,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认定错误;9、申请证人代光显、周月乾、文世德、刘安富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林地历史情况及管理事实。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大田组与第三人长朝组因地名烂房子(王家山)林地的权属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为组,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依法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即桐梓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的职权和职责。二、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争议地位于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四至界畔为东抵通达平至长朝老路,南抵李青和山林,西抵姚青国山林,北抵姚青国山林,大田组称王家山,长朝组称烂房子。其中靠路部分现状为耕地。即争议地四至清楚、现状明确。2、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山林土地先后经过的土地改革、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几个历史性阶段,而林业三定是现有集体林权制度的基础。原告虽持有土地改革时期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桐字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登记地名为王家山的林山四至界畔为东姚子云、南方明安、西文大贵、北姚子云,均为人名,无法确定准确界址。2008年林改时,公平村大田组根据村组林改方案,申请登记了江家山、吊咀、老鹰咀、墙沟和王家山等几幅林地,其中申请登记的王家山林地四至界畔为东本组土,南大庆组自留山,西通达平至长朝路,北本组土;即一方面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桐字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本案中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另一方面在2008年林改时原告方已对王家山林地进行申报、张榜公示和登记程序后办理了林权证。现原告以原组长李祥富不负责任为由借以否定林改登记显然是非常荒唐的。3、第三人姚青祥持有林业三定时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桐林自字第01708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其中第一幅林地烂房子后头登记的四至界畔为上抵岩,下齐沟,左曾家山界,右本人责任山。其中靠长朝至通达平的老路部分系耕地并由姚青祥耕管多年,公平村长朝组姚青祥根据村组林改方案,申请登记的烂房子林地四至界畔为东至长朝至通达平的路,南至水坎界,李青和责任山,西至次顶山崖贤,北至姚青国责任山。即两组以长朝至通达平的老路为界管理各自山林土地事实是非常明确的。4、至于现场草图先用铅笔勾画,后用钢笔改问题,完全是制作现场草图的基本程序。综上,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长朝组述称,1984年以后第三人长朝组所在公平村划了山林土地后,第三人长朝组与原告大田组从未发生过纠纷,且第三人姚青祥还办理了证。
第三人姚青祥述称,原告主张的林地从土地改革后一直由我父亲在管理。争议山林从1984年至今都是姚青祥个人经营管理,直到2010年原告才提异议,不是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颠倒黑白。经县政府、镇政府林业站核查后,确认烂房子山林属于第三人姚青祥所有,原告才是真正的属于侵权人,应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第三人姚青祥有1984年桐梓人民政府颁发的《桐梓县社员自留山林权证》,四至界畔为:上抵岩,下齐沟,左曾家界,右本人责任山,还有1998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姚青祥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四至界畔为东抵姚大全土,南抵姚大全土,西抵姚大发,北抵姚大全土。2008年林改后桐梓县人民政府又颁发《林权证》给姚青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姚青祥。自1984年林业三定争议林地划分给姚青祥,至今仍属于姚青祥个人经营管理,因此原告所诉和文世德的证词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明确四至界畔为(东抵通达平至长朝老路,南抵李青和山林,西抵姚青国山林,北抵姚青国山林)此林地所有权属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长朝组、使用权属姚青祥所有。第三人姚青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984年自留山证;2、2008年林权证;3、土地承包证;4、长槽组多人签名保护权益书,第1-4号证据证明争议地一直属于第三人姚青祥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9号证据,因证人的陈述均不能清楚映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姚青祥提供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四至界限为东抵通达平至长朝老路,南抵李青和山林,西抵姚青国山林,北抵姚青国山林,部分为山林,部分为土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改革时期,被告向小关乡村民王正堃颁发了土地证桐字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地名为王家山的林山(四至界限为东姚子云、南方明安、西文大贵、北姚子云)确权给王正堃。1984年4月15日,被告向当时属于小关公社小关大队长朝生产队的村民第三人姚青祥颁发了桐林自字第01708号《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将地名为“烂房子后头”的山林(四至界限为上抵岩,下齐沟,左曾家山界,右本人责任山)划给第三人姚青祥。1998年10月,桐梓县小关乡小关村民委员会将地块名为烂房子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姚大全土,南姚大全土,西姚大发土,北姚大全土)发包给第三人姚青祥经营管理,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姚青祥颁发了申请表编号为520322180201MDYMSY00582的《林权证》,将坐落于官仓镇公平村长朝组小地名为烂房子的山林(面积3.2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长朝至通达平的路,南至水坎界、李青和责任山,西至次顶山崖贤,北至姚青国责任山)所有权明确归第三人长朝组,使用权明确归第三人姚青祥。2008年5月25日,原告大田组向被告申请颁发坐落于官仓镇公平村大田组小地名为王家山的山林(面积19.64亩,四至界线:东本组土,南大庆组自留山,西通达平至长朝路,北本组土)的《林权证》。原告大田组认为争议地属于其土地证桐字第0293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王家山林山四至界限范围内,遂与第三人长朝组、第三人姚青祥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2月申请被告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确权的四至界限、权利人与第三人姚青祥拥有的《林权证》一致。第三人长朝组原属小关村长朝组,近年才变更为公平村长朝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该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大田组与第三人长朝组、姚青祥因林地土地发生纠纷,原告大田组申请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对该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大田组与第三人长朝组、姚青祥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原告大田组主张争议地应归其所有,但本案第三人姚青祥拥有确认争议地权属的《林权证》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争议时,第三人姚青祥拥有的权属证明仍合法有效,被告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受理行政处理申请后,告知了被申请人有举证的权利,并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听证不属处理林权纠纷的必经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在第三人姚青祥的《林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时,被告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桐府行决字[2013]第8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姚青祥颁发的《林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侵犯其权益的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大田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梓县官仓镇公平村大田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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