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庆方,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移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曾庆方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登凤、曾祥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曾庆方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的6组证据,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实际上就是第5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即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而该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原告的项目实际情况,凡在该项目上班的人员,本项目均无偿提供有住所,第三人没有在该住所居住可能是例外,但从本项目部考勤记录,第三人有时来,有时不来,本事故当天怎么能够证明是来项目部上班呢。2、原告该项目部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而第三人是5: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班时间相差2个多小时。从第三人的住处到工地就按目前遵义市的交通状况,一个小时应该足够。3、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究竟在什么地方,是否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必经之路无任何证据予以体现。4、唯一本案有关的就是陈绍芬、姚天兵二人的证明,二人都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中陈绍芬与第三人系异性同居关系,姚天兵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更为可疑的是事故发生以后一个多月了,第三人才到项目部提及此事,让人不得不怀疑是第三人与姚天兵串通的结果。被告偏听第三人和两个利害关系人的一面之词而做出结论,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无争辩的法律事实。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没有按照《劳动保险法》规定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在第三人因公受伤后,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以走法律途径为由,恶意拖延了第三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时间。第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准确得当。1、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1年的时效规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5月9日提交《答辩状》也没有附任何材料。随后,被告向事故责任人、见证人及第三人的工友作了详细的调查,并根据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决定书,并针对认定书中用人单位笔误问题向其送达了《补正通知》,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第三人受伤时间符合上班出行常理,且在上班途中受伤。根据我局对游绍芬的调查,第三人与游绍芬租住在长征镇坪丰村坪丰组基湾口片区X巷X栋,房主江清友,其上班常走路线为:沿东联线走到春天堡乘公交车再到桃溪路口转车到原告承包的国际商贸城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红花岗区东联线下坪丰市场路段,应当认定为在其上班合理路线。第三人工友黄芝文的调查证明其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12点,下午1点至6点,第三人提前1个小时左右出门,符合目前遵义交通状况。同时我局对机动车驾驶员姚天兵及第三人工友游绍芬的调查,第三人当时“穿工作服,手里拿安全帽”,可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原告主张其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在规定的15天内并没有向我局举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足以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4、遵义市政府法制办依法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佐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没有给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地点至今在哪一点不清楚,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就体现的很清楚,还有证人证言作证,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庆方于2012年8月起在原告承建的遵义市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部做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5时50分许,第三人曾庆方与工友游绍芬结伴上班,两人着工作服,携带安全帽,行至红花岗区东联线下坪丰市场路段时,曾庆方被姚天兵驾驶摩托车撞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曾庆方的伤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双肾挫伤。同年5月28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现场位于红花岗区东联线下坪丰市场路段,认定姚天兵负全责,曾庆方不负事故责任。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4月18日签收。该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在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并明确了拒不举证或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9日,原告下属的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被告向第三人工友游绍芬、黄芝文和摩托车驾驶员姚天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5月22日,被告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工作人员,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决定书。由于被告在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将原告单位名称误写作“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更正说明”予以补正,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被告有受理并处理曾庆方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进行调查,依法送达相关文书,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第三人曾庆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调查了第三人工友游绍芬、黄芝文和摩托车驾驶员姚天兵,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三个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游绍芬系第三人工友、邻居,两人常搭伴上班,对第三人上班路线较为熟悉,且事故发生时游绍芬在现场,其当庭的证言与在被告调查时的证言一致,能准确客观描述事实,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黄芝文是第三人的工友及工作上的搭档,了解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他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每天的上班时间;摩托车驾驶员姚天兵的证言叙述了事故发生地系红花岗区东联线下坪丰市场路段,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一致,且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着工作装的情况,三位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曾庆方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调查清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的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曾庆方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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