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高言,遵义市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光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乾。
委托代理人姚恩林。
第三人熊正清,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永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刘远林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于熊正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高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乾、姚恩林、第三人熊正清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熊正清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500433-1/1号《林权证》,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小地名为“梁杠”(面积6.00亩)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熊正清。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遵义市汇川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投票签到情况、会议通知。证明被告的林权改革工作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原告和第三人均已签字,颁证程序合法;2、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通知(第二榜、第三榜)、熊正清的林权证。证明在2008年9月公示榜上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名字,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应该在那时就知道林权颁证的事实,因此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3、刘远林勘界通知及林权登记申请表、熊正清勘界通知及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都知道林权颁证的情况;4、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汇川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最迟在2011年某某村调解和2013年某某镇调解时就知道被告对熊正清的颁证行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5、遵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时效。
原告刘远林诉称,1982年颁发给原告的遵林自字第4号《自留山证》上记载的坟堂坎上(又名马鞍子、林班、小班)山林,面积共40.5亩,一直属原告管理使用。2008年11月18日,被告在换发林权证时,将原告马鞍子林地中的小部分(6亩),变更地名“梁杠”,填写给第三人熊正清,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得知权利被侵犯后,即向村、镇多次反映,直到2011年4月村委进行了调解, 2013年3月27日某某镇人民政府调解委才作出处理,明确原告应通过司法途径处理。于是原告在2013年4月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驳字[2013]60号决定,以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但该决定未对案件的实体事实进行审查。原告认为,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向村、镇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部门久拖不决,原告并无过错。为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中记载地名梁杠林地的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遵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3、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证明自1982年开始争议林地就由原告管理使用;4、2008年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证明该证记载的地名面积与1982年的林权证完全一致,争议林地属于原告;5、2011年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2013年3月27日汇川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在纠纷当时才知道原告的林地被划给了别人,原告申请复议与起诉并未超过时效;6、2008年颁发的熊正清林权证。证明第三人熊正清的林权证上梁杠6亩是附着在原告林权证上马鞍子40.5亩上的,实际上原告的林地与第三人并未相邻,但被告将原告马鞍子林地中的一块林更名为“梁杠”,两个林权证自相矛盾。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2008年11月18日被告颁发给熊正清的《林权证》(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500433-1/1号)的程序合法。2008年,被告制定下发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汇川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汇府办发[2008]5号)、《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相应制定了《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某某村某某村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是经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实施的,符合法定人数及程序性要求。第二,原告对争议林地“梁杠”不具有使用权。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和走访,争议地一直属熊正清管理。原告刘远林如认为2008年被告颁发给熊正清的《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的两年内提起诉讼。就林权争议的纠纷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2011年4月15日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故申请人应在2011年4月15日就知道第三人拥有林权证。现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刘远林的诉求。
第三人熊正清述称,从山林土地下放一直到未架设电杆之前,“梁杠”一直都是由熊正清管理,刘远林从未提出异议,因争议林地架了电杆,要赔偿钱,原告才开始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四张。证明梁杠与马鞍子不是同一块林地;2、熊正清的林地状况登记表及熊永林的退耕还林登记表 。证明该证中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所说的完全不是一个地方,梁杠是第三人熊正清的;3、熊正清的林权证。证明“梁杠”林地与原告没有关系;4、对话录音光盘一张。是熊永林与原告大儿子的对话,证明争议林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境内,面积6亩。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熊正清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500433-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内包含小地名为“梁杠”的争议山林。2010年4月,供电部门在争议林地处架设电杆,占地赔偿款赔付给了第三人熊正清,原告刘远林遂知道争议林地被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熊正清。原告认为“梁杠”的林地属自己拥有使用权的林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4月15日,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刘远林不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3月27日,汇川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原告刘远林如不服,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告刘远林遂于2013年4月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遵府行复驳字[2013]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刘远林申请行政复议已超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刘远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熊正清颁发的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500433-1/1号《林权证》中的四至界限与所附地图不吻合。
庭审中,原告刘远林明确表示其于2010年4月即知晓争议林地被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熊正清。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颁发《林权证》的形式,将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熊正清。就此颁证的事实,原告刘远林自2010年4月即已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涉及对第三人熊正清的颁证行为,并未告知原告刘远林起诉期限,故应适用最长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4月即已知悉争议地被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颁证给第三人熊正清的事实,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年4月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起诉期限届满。在此期限以内,原告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向当地基层组织及镇政府反映纠纷事实,不属于起诉期限延长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对原告刘远林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远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远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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