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川,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强。
委托代理人梁静。
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强、梁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原告何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下达裁决并依送达;2、受案登记表与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受理、处罚程序合法;3、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定程序在作出强隔决定之前告知原告处理法律依据和查明事实;4、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5、原告吸毒动态管控表。证明原告吸毒成瘾;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7、行政处罚审批处罚相关材料。证明对原告吸毒的违法处罚程序合法;8、查获经过。证明受理程序合法;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吸毒并且承认吸毒成瘾事实;10、现场抽样材料及结果。证明原告吸毒事实;11、尿液检测告知。证明依法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12、情况说明。证明对案件其他调查情况补充说明;1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系因原告的一个治安案件而起,2014年10月15日晚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引发纠纷,后当事人报警后被带至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协调处理,因原告曾有毒品违法犯罪前科,派出所办案人员在进行处理时便要求原告交代其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由于原告处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状态,急于想恢复人身自由,同时派出所办案人员也对原告施加了一定压力,在此背景下原告无奈供述自己在2014年10月11日晚上曾吸食毒品,后红花岗区分局以此作为主要证据认定何某某吸毒成瘾,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是否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对此进行认定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办案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测(尿检)时并未将检测结果明确告知原告,只是草草让原告签字,原告至今不知道现场检测是什么结果,被告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要求重新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权利。被告在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后,并未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同时也没有对原告家属进行通知,一直是原告被认定强制隔离戒毒半个多月以后,原告家属四处打听才得知原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事,后家属到北京路派出所核实情况下领到一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印件。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一米阳光的出租房内有吸食小红米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狮子桥一居民房内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后被我局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基础原告吸毒的违法事实,在依法受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吸毒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属实,吸毒成瘾证据确凿。其中不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提取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申请重新检测等权利告知原告,原告在明确告知内容后表示对检测结论无异议并不要求重新检测,在检测告知上签名捺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次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家属。被告在依法收集证据,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所举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曾于2012年6月27日10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福州路一米阳光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小红米”,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遵市法公(法)决字[2012]第16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6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何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同日对何某某进行了询问,何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1日晚11时许在丁字口狮子桥朋友家中吸食冰毒和“小红米”。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对何某某进行了尿液抽样检测,经检测结果为阳性。北京路派出所于同日将检测结果告知了何某某,并告知何某某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申请重新检测,何某某在《尿液检测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表示不需要重新检测。2014年10月16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对原告何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对何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何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经审批,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遵市法公行罚决字[2014]3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依法告知了何某某诉权。2014年10月17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对何某某进行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告知内容为“公安机关现查明你于2012年6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一米阳光的一出租房内有吸食毒品小红米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而后不思悔改,你又于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许,违法人员何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狮子桥一居民房内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行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违法事实有民警的查获经过、你的陈述及你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等为证。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何某某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经审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遵市法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何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并依法告知了何某某诉权。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签收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家属邮寄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首先是被告是否有作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内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辖区内,被告有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职权。其次,是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何某某曾于2012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何某某又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吸食毒品,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依法对原告何某某进行询问后,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在依法对原告告知拟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作出了遵市法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被告作出的遵市法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未告知其尿液检测结果,但原告何某某已在尿液检测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时未在三日内申请重新检测,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法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作出的遵市法公法强戒决字[2014]5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蒋应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禹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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