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29号。
法定代理人闵宗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滔。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
原告王谯不服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谯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昭、王小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滔、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谯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进行建设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材料。2014年5月15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蒲分局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对原告王谯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王谯先生,你好!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收悉,你家房屋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由于我们掌握的地形图没有房屋牌号,因此无法确定位置,我们将派人与你联系,在地形图上定位你家房屋位置,以便为你提供想要了解的相关规划信息”。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对原告的书面回复;3、对原告的短信回复;4、原告房屋位置示意图;5、选字第520000201425587号双新快线项目选址意见书;6、地字第520000201435569号双新快线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7、项目网上公开信息情况。第1-7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王谯诉称,原告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拥有合法房屋一处,现因该房屋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为核实该土地征收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进行建设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但被告未按照原告信息公开要求的形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原告认为其行为违法,并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未按照原告信息公开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公开职责;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被告收到的时间;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蒲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因进行建设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材料,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同年5月14日新蒲分局出具了给原告的书面回复,但因原告收寄地址不完整无法采用邮寄方式告知原告。为及时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相关情况,被告于5月15日上午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5月16日,新蒲分局工作人员林森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在地形图上定位原告房屋位置,详细向其解释了房屋在规划的城市主干道双新快线交叉口所处的位置和双新快线的规划建设情况,并告知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查阅双新快线的相关规划手续。双新快线项目先后于5月19日、7月16日办理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信息均可在被告政务网站一书三证项目公示中查看到。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积极回应,并认真解释说明,原告所要了解的规划信息是完全能够公开查阅到的,被告已依法履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谯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第1、3、4、5、6、7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谯居住于贵州省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房屋因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双新快线项目建设需要面临征收,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0日向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蒲分局和遵义市城乡规划局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进行建设而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材料,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信息用途为生活。2014年5月12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蒲分局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对原告王谯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王谯先生,你好!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收悉,你家房屋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由于我们掌握的地形图没有房屋牌号,因此无法确定位置,我们将派人与你联系,在地形图上定位你家房屋位置,以便为你提供想要了解的相关规划信息”。原告王谯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驳[2014]2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王谯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谯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诉争。
另查明,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新蒲分局是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本案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双新快线建设项目作为遵义市区域规划内容,属于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王谯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了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针对原告王谯的申请,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进行了短信答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原告进行答复,告知原告获取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同时,对公民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机关应当在答复时一并告知申请人对答复不服时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公开的形式,亦未明确告知原告获取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王谯的短信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公开方式和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因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王谯的短信答复已不可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王谯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短信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王谯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短信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谯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世模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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