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3
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马蹄镇新坪村。

法定代表人罗茂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广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韦圣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凤。

委托代理人曾祥玉。

第三人喻安国,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熊正碧,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曾令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喻国毅,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喻国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秀,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喻安国、熊正碧、曾令芬、喻国毅、喻国伟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喻安国、熊正碧、曾令芬、喻国毅、喻国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凤、曾祥玉、第三人喻安国、熊正碧、曾令芬、喻国毅、喻国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秀、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亲属喻正明属工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喻正明身份证、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喻正明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3、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喻正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调查笔录(杨生琴)、证人证言(曾万伦、青发林)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喻正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5、病危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告知书。证明喻正明医治的情况;6、火化证。证明喻正明死亡的事实;7、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喻正明认定为因工死亡;8、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舟水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曾万伦、青发林)、现场照片。证明喻正明因工死亡的情况。

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喻正明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履行对原告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亡。被告依据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和(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喻正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裁决书不发生效力,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开庭迟到30分钟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申请已被受理,现正在审查中,因此原告与喻正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处于待定状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喻正明在2013年7月25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天上午原告没有货物发送,也未通知喻正明干活,通知喻正明的是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铁路运输部的杨生琴,而且是通知其到六甲站,此非原告的工作场所。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喻正明受伤时间系为原告的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原告与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煤炭发运协议》,双方是煤炭发运合作关系,原告收发煤炭的地点由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且不确定,杨生琴证实:喻正明准备了工具到3号站台寻找车皮,没找到,然后告知杨生琴,杨生琴又将车皮号告诉了喻正明,喻正明在离开3号站台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见,事发当天3号站台不是原告的工作地点,而是喻正明走错了站台。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将3号站台认定为原告的工作场所是错误的,喻正明在3号站台不是为原告工作,而是为其他单位工作。喻正明未在原告的工作时间,未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且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亡的法律关系。原告向喻正明家属支付了3万元,不能由此认定喻正明是在为原告工作时受到伤害致死。综上,喻正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不是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也不是为原告工作而受到伤害,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做出工亡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工资发放清册。证明2012年11月到2013年6月之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喻正明的名字,原告与喻正明之间无劳动关系;2、煤炭发送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煤炭发送协议,原告的工作地点不确定,也不是天天都发货,3号站台被认定为工伤地点不合理。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告与工亡职工喻正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认可其与喻正明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裁决喻正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而开庭当日其无故未到庭,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限期届满后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中止申请,称其已就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喻正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椐查,原告与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煤炭发运协议,收发货地点由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指定,喻正明作为原告指派到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监督过磅、收发煤炭、扎车皮门及装载煤炭等工作,喻正明的工作场所并不局限于某一站台,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范围的任何站台都是其工作场所。证人杨生琴的证言明确,事故发生当天,杨生琴决定将多出的车皮给原告使用,故打电话给喻正明,喻正明在寻找车皮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寻找车皮是为原告的利益,因此事故发生时喻正明毫无争议是在为原告工作,其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喻正明不属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确定原告与喻正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遵市红区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因(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原告的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遵市红区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生琴的证言、青发林的证言、曾万伦的证言、喻正明通话清单以及遵市红区人仲字[2013]133号生效裁决书查实的事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员工喻正明在接到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收发煤炭的通知后,准备好工具并到达工作岗位,在3号站台寻找车皮的过程中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喻正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综上所述,喻正明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喻正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工伤认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喻安国、熊正碧、曾令芬、喻国毅、喻国伟五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喻正明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2、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证明确认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通话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与杨生琴有通话记录,死者是在为原告工作;4、照片。证明死者在工作地点3号站台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喻正明与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喻正明在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指定喻正明为该公司在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发运煤炭业务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过磅、收发煤炭、扎车皮门及装载煤炭等工作。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31分,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铁路运输部货运员杨生琴电话通知喻正明,称7号站台多一个车皮可分配给原告使用,喻正明遂准备好装卸车皮的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寻找,在3号站台摔倒至坎下受伤。喻正明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6日死亡。喻正明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严重多发伤: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⑴脑疝中期、⑵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⑶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双侧颞顶部颅骨线性骨折、⑸失状窦破裂出血、⑹右侧颞部头皮血肿、⑺右颧弓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⑴双肺挫伤并右侧血胸、⑵右侧锁骨碎裂及右侧多发骨折、⑶腰2、3右横突骨折;二、获得性凝血病;三、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四、失血性贫血(重度);五、高乳酸血症;六、低蛋白血症;七、电解质紊乱”。第三人喻安国系死者喻正明之父,第三人熊正碧系死者喻正明之母,第三人曾令芬系死者喻正明之妻,第三人喻国毅、喻国伟系死者喻正明之子。上述第三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25日,喻正明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喻正明属工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院应当依法审查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由于事故发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范围内,喻正明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有权受理,并负有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即喻正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喻正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喻正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认定喻正明与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被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3]133号裁决书在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故喻正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喻正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原告认为喻正明之伤不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喻正明受伤的原因系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铁路运输部货运员杨生琴通知喻正明,称7号站台多一个车皮可分配给原告使用,喻正明前往寻找车皮的过程中在3号站台受伤。喻正明寻找车皮是为原告的利益,喻正明的伤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要求。原告主张就(2013)红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已申请再审且法院已受理,但其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认定喻正明属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根据喻正明受伤害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喻正明之死认定为工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10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添悦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世模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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