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3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

法定代表人马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茂康。

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苟家井客运站b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刘远明、曹文远、龚开建、刘正华、王世军、何蟹、邓洪高、张美及其丈夫龚廷学等人在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鸿发足疗城室内装修工程做装修工,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蒋光伟于2014年5月6日向刘远明、龚开建、龚廷学、刘正华、曹文远分别出具欠条,确认欠刘远明泥工工资25000元,欠龚开建水电安装工资6800元、欠龚廷学油漆工资1100元、欠刘正华木工工资16000元、欠曹文远刮瓷工资6800元。其中,载明欠刘远明泥工工资25000元的欠条,实际包含三人的工资,即刘远明9900元、何蟹7500元、邓洪高7600元,载明欠龚廷学油漆工资1100元的欠条,包含龚廷学与张美夫妻二人的工资,载明欠刘正华木工工资16000元的欠条,包含刘正华与王世军二人的工资。其后,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刘正华木工工资6000元,其余工资49700.00元一直未支付,还欠刘正华的木工工资10000元中,包含刘正华的工资5500元,王世军的工资4500元。刘远明、曹文远、龚开建、刘正华、王世军、何蟹、邓洪高、张美等八人向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对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拖欠工人工资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支付刘远明等八人工资49700.00元。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支付工资,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又作出红区劳监催告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遵义市杰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红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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