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蔡兴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2
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奕。

委托代理人王裕怀。

被执行人蔡兴丽,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蔡兴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红花岗区范围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被执行人蔡兴丽系红花岗区某某副食品经营部的业主,经营场所为红花岗区火车站某某驿馆X栋负X-X号门面,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茶叶)。2014年4月25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蔡兴丽经营的红花岗区某某副食品经营部门面内有“習酒”牌金质习酒六十八瓶、“習酒”牌银质习酒三十二瓶,经“習酒”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鉴定,被执行人蔡兴丽销售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产品。除上述被查获的假冒习酒外,被执行人蔡兴丽已按零售价228元/瓶销售了假冒金质习酒4瓶,按零售价128元/瓶销售了假冒银质习酒4瓶,已售及未售假冒产品的总货值为21024元。被执行人蔡兴丽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被执行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蔡兴丽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蔡兴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被执行人蔡兴丽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红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蔡兴丽有销售假冒金质习酒和银质习酒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责令蔡兴丽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销毁侵权的68瓶金质习酒和32瓶银质习酒、罚款7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罚款的缴纳期限和方式,以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蔡兴丽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7日又作出红工商北催告字(2014)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蔡兴丽送达了该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蔡兴丽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缴纳罚款,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罚款,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另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食品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区府办发(2014)275号文件,明确将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合并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合并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蔡兴丽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被执行人蔡兴丽如对该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向被处罚人告知的救济途径不全面,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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