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
负责人姜世甫,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发富,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新城指挥部拆迁处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胡仲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李义梅,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被征收房屋所有人胡仲文(户)立即将位于新蒲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房屋内物件搬出,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撤回执行申请。
审判长 王 珏
审判员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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