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不服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02
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

负责人何光贵,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光伟。

第三人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

负责人张涛,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树全,主任。

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不服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以下简称“木坝组”)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以下简称“新桥组”)、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桥村委会”)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新桥组、花桥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坝组的负责人何光贵及委托代理人邓愈、田景波、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光伟、第三人新桥组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花桥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位于花桥村新桥组境内的争议林地山岔湾(又名枫香坪)所有权属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管理使用权属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遵金字第四四零号、遵金字第四三八号、遵金字第四三四号、遵金字第四三零号、遵金字第四三三号),证明土地改革时期,入社前,争议地系新桥组村民吴炳章(现吴庭学)、木坝组村民谢达昌(现谢绍刚)、谢文俊(现谢远禄)、刘金万(现刘仕强)管理使用;2、《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遵金字第四二七号、遵金字第四四零号、遵金字第四七五号),证明“杉树林”林地土改时管理使用权属新桥组村民刘绍荣,现由木坝组村民李现昌、朱昌明、朱昌友耕管,“龙井”林地土改时管理使用权属新桥组村民吴炳章,现已确权颁证给木坝组李现昌、陈富林、彭云发、彭云富、彭磊、卜国民等农户,“桃子平”林地土改时管理使用权属新桥组村民张海全,现已确权颁证给木坝组村民朱昌发,以此证明木坝组与新桥组根据方便群众生产的原则调换林地的情况;3、三渡镇林业站关于木坝组林地颁证情况、木坝组村民林地四至限线,证明木坝与新桥两组调换林地已成为事实,且调换林地木坝组已颁发林权证;4、看管协议,证明争议地在1982年“林业三定”后一直由新桥组管护,直至2001年都无争议;5、关于花桥村木坝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纪要(2001年10月10日),证明该纪要上新桥组张大林等十户未签名,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之处;6、三渡镇政府申请处理纠纷的报告,证明该报告是三渡镇政府请求县政府处理新桥组与木坝组林地权属纠纷,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归属;7、领条(2001年11月),证明新桥组张大林等十户中有六户领取管护费情况;8、张明福证言,证明张明福证言与质证会上所述不符,张明福于1980年至2003年在花桥村任职,应知道新桥组村民领管护费抵扣农业税一事,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9、徐银华、张大林、杨胜才证言,证明新桥组六户签字领取管护费的村民并没有领到钱,签字抵扣农业税是事实,但都不知道钱的来源;10、《行政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受理的时间,且受理通知书已送达;11、《行政确权案件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且举证通知书已送达;12、《行政确权质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当事人质证的时间、地点及权利;13、举证质证记录,证明整个质证活动的情况;14、调查笔录,证明新桥组与木坝组争议地“山岔湾”的相关情况;15、送达回证,证明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16、县府行处[2013]15号,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

原告木坝组诉称,一、争议地“山岔湾"林地的使用权一直属于原告,从未发生过使用权变更。“山岔湾"林地位于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在1952年土改时,该林地由被告划给原告村民谢达昌、谢达明、刘金万、谢文俊等户。但因山岔湾林地在第三人新桥组辖区,为了便于管理,1988年原木坝组组长朱昌权口头将山岔湾林地委托给新桥组张大林、张明福、刘明祥等人看管,约定林地使用权属于木坝组,柴木使用权属于新桥组。2001年2月,因新桥组群众砍的柴木被木坝组村民拖走,双方发生争议。2001年10月10日,三渡镇政府组织处理,形成《关于花桥村木坝一、二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会纪要》,明确山岔湾林地属于木坝组,由木坝组收回管理权,并一次性支付新桥组看管费1400元。二、1、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山岔湾林地确权给新桥组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山岔湾林地在1954年土改时已明确给了原木坝生产队谢达昌、谢达民、彭万富、刘金万、谢文俊等户,后农村合作化入社时,这几户村民的林地就入原木坝生产队,1981年原木坝生产队分为一组和二组,分组后山岔湾林地没有分下户,因此,山岔湾林地一直属木坝组。这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发生权属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形成的座谈会纪要,充分证明山岔湾使用权属木坝组,原告委托新桥组管理并支付看管费的事实。2、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山岔湾"林地位于新桥组境内,从管理事实来看,明确给新桥组有利于生产生活,这是错误的。新桥组管理争议地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委托管理的事实并不改变使用权的归属,使用权是法律权利,管理是事实行为,被告混淆了此概念。3、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将山岔湾与新桥组的龙井进行了调换,没有证据,且不是事实。土改前木坝和新桥统称木新社,1957年后分为木坝和新桥两队。分队时,对土改时划分的土地按就近的原则进行划分处理,而林地则按土改时的状况带地入队,不重新划分。本案争议的山岔湾属林地,土改时分给了谁,谁就带地入队,而龙井、杉树林、桃子坪不属于林地,因此分队时按就近的原则划给了木坝组,不是进行了调换。退万步说,即使两队有调换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龙井、杉树林、桃子坪是由山岔湾调换的。从1954年遵义县第450号《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中看出,土改时廖家坡划给原告村民陈明清。分队时,因廖家坡离新桥组近,就划分给了新桥组。现廖家坡已经被政府征收,补偿费也由新桥组领取。从本案的处理过程看,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以县府行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山岔湾林地的使用权属木坝组,在复议时,市政府未进行调查核实便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作。被告重新作出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复议,但仍未到实地调查核实,经原告村民到市政府反映后,才于2014年4月17作出复议决定书。山岔湾林地在土改时就分给了木坝组,期间从未进行过调换,被告将山岔湾林地确权给新桥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农村的土地争议问题,当地农民最清楚,代表人及少数人所说的并不一定客观真实。综上,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县府行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作行政处理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含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是予以认可的,原告认为调查的事实是有效的;2、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第二次确权给新桥组是错误的;3、《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遵金字第438、433号、430号、434号、439号、450号),证明山岔湾林地在1954年土改时就属于木坝组村民;4、关于花桥村木坝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纪要,证明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木坝组、新桥组十户村民开会达成木坝组付费给新桥组村民看管的共识,说明争议地属木坝组,曾交新桥组代管,后已收回;5、三渡镇政府申请处理纠纷的报告,证明2005年三渡镇人民政府在报告中已说明山岔湾属木坝组的事实;6、7、8、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盛才、谢远先、张明福),6-8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属木坝组;9、10、11、12、13、领条(张大林、杨胜权、杨盛才、刘显均、刘方学、徐银华),9-13号证据证明山岔湾是木坝组的,新桥组是帮木坝组看管林地;14、证人证言(鄢开戎、张明福),证明山岔湾属木坝组;15、申请(木坝组219户村民签名),证明山岔湾属木坝组;16、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明福),证明张明福陈述其所了解的情况。17、证人张明福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张明福陈述其所了解的情况。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辩称,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木坝组与新桥组所争议的“山岔湾”(又名枫香坪)林地位于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境内。1954年土地改革时,被告将山岔湾确权给新桥组村民吴炳章、木坝组村民谢达昌、谢文俊、刘金万。1959年四固定时期,根据方便生产生活及就近管理原则,将土改时确权给新桥组村民吴炳章的“龙井”、刘绍荣的“杉树林”、张海全的“桃子坪”等林地明确给木坝组,将土改时确权给木坝组村民的“山岔湾”明确给新桥组。1982年林业三定时,将山岔湾明确给新桥组村民管理,由于原虾子区未全面开展林业三定工作,致使新桥组全部林地未颁发山林证。1988年10月7日签订《新桥组第二组看管集体山林决议》,新桥组十户村民对争议地的看管问题进行约定。2001年,由于张明福要求在争议地内划几亩林地遭到反对,张明福支持木坝组与新桥组产生争议。2001年10月10日在三渡镇政府组织下形成《关于花桥村木坝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纪要》,意见为:木坝组已于2001年2月收回新桥组管理的全部山林,木坝组一次性给付新桥组张大模等10户管护费1400元整,管护费限于2001年11月10日全部交三渡镇司法所转交张大林负责处理。在兑现管护费时,三渡镇司法所将管护费交给花桥村,6户村民在未知钱来源的情况下签字抵扣了农业税,另4户至今未领取管护费。“杉树林”现由木坝组村民耕管,“龙井”现已确权颁证给木坝组农户,“桃子坪”现已确权颁证给木坝组村民,“石家顶”土改时属新桥组村民,现已确权颁证给木坝组村民。1982年至2000年,木坝组与新桥组就争议地未发生争议。被告根据证据和现场勘察情况,本着公平合理、有利生产、有利保护森林资源的原则,将争议地所有权明确给第三人新桥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收到新桥组的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组织证据质证,并进行了调查,才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既尊重历史,也注重证据,同时结合现状,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其内容适当。三、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属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由被告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认为土改时被告将山岔湾确权给木坝组村民,农村合作化入社时,山岔湾就入原木坝生产队,山岔湾林地属木坝组。但被告通过查实,山岔湾林地权属在四固定后便发生变化。第二、原告认为《关于花桥村木坝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会纪要》证明山岔湾林地属木坝组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新桥组张大林等10户未在座谈会纪要上签名,签字抵扣农业税的6户均不知钱的来源,因而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证人张明福证言与质证会上所述不符,且其在花桥村任职,应知道领取管护费一事,故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第三、原告认为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从管理事实将争议地明确给新桥组有利于生产生活认定错误,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相违背,而《新桥组第二组看管集体山林决议》证明了新桥组10户村民1982年至2000年管理争议地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新桥组述称,在争议林地发生纠纷时,第三人新桥组向被告和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证据,证明争议地应属第三人新桥组,被告将林地确认给第三人新桥组的事实清楚。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新桥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花桥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4、6、7、8、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2、3、5、9、10、11、12、13号证据以及第14号证据中鄢开戎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明福的证言以及第14号证据中张明福的证言,因该证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多次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且第14号证据中关于“1400元看管费”的陈述与其在被告举行质证会时的陈述不一致,基于其对不一致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庭审中的证言以及第14号证据中张明福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名山岔湾(又名枫香平、王家湾),位于花桥村境内,东抵周文君林地、南抵张永生林地、西抵新桥组天生桥至平丰村小路、北抵平丰村土界,面积约45亩。土地改革时期,被告颁发了遵金字第四四零号、遵金字第四三八号、遵金字第四三四号、遵金字第四三零号、遵金字第四三三号《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将山岔湾林地确权给新桥组村民吴炳章、木坝组村民谢达昌、谢文俊、刘金万、谢达明。1988年10月(农历),在原花桥村村支书张明福的主持下,新桥组村民张大林、陆德贵、陆光富、刘方学、刘方才、杨盛才(杨胜才)、杨盛全(杨胜权)、徐银会、周国才、张大模等十户签订《新桥组第二组看管集体山林决议》,约定自1988年10月7日(农历)起,争议林地由该十户看管,不论本队和外队人员,均无权乱砍此山林。1982年至2001年期间,争议林地一直由新桥组村民管理,木坝组与新桥组未就争议林地发生纠纷。2001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三渡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组织木坝组村民与新桥组十户村民座谈,形成《关于花桥村木坝(一、二)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纪要》,该座谈纪要载明“经座谈统一如下意见:一、新桥组管理木坝(一、二)组的山林,由木坝(一、二)组全部收回,木坝(一、二)组一次性给付新桥组张大林等逗钱看管山林的10户补偿费1400元正。二、木坝(一、二)组山林,已于2001年2月全部收回管理,补偿费1400元限于2001年11月10日前全部交三渡镇司法所转交张大林负责处理”。该座谈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主持人三渡镇政府人大主席鄢开戎于2013年1月23日在座谈纪要上签字确认。其后,新桥组村民刘方学、徐银华、张大林、杨盛才、杨胜权、刘显均等六户签字确认领取木坝组支付的“看管费”,该费用上述村民用于抵扣农业税,未实际领取,另四户村民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因争议林地纠纷不断,第三人木坝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县府行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山岔湾所有权属三渡镇花桥村村委会,使用权属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所有。第三人新桥组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新桥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位于花桥村新桥组境内的争议林地山岔湾所有权、管理使用权均属三渡镇花桥村新桥组。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木坝组与新桥组原属同一生产队,五十年代末期分为木坝和新桥两个队。因发生纠纷,争议林地山岔湾未确权颁证。遵金字第四四零号、遵金字第四三八号、遵金字第四三四号、遵金字第四三零号、遵金字第四三三号《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中涉及的部分林地、土地,现已不属于上述所有权证中的权利人。土地改革时期,被告颁发了遵金字第四二七号、遵金字第四四零号、遵金字第四七五号《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将“杉树林”确权给新桥组村民刘绍荣,“龙井”确权给新桥组村民吴炳章,“桃子平”确权给新桥组村民张海全。现“杉树林”、“龙井”、“桃子坪”均由木坝组村民管理使用。

本院对五十年代起即任三渡乡乡长的周国志(1927年7月出生)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四固定时期按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对新桥与木坝的部分山林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山岔湾、廖家坡的一部分分给新桥组,龙井、石家顶、石梯子、杉树林、桃子平分给木坝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该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木坝组与第三人新桥组因“山岔湾”林地发生纠纷,第三人新桥组申请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对该林权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对第三人新桥组与木坝组之间的林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并提交相关了证据。我国的集体林权制度分别经历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林权制度改革等时期,原告主张权属的主要证据《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中的部分林地、土地在土地改革后的几次改革中权属已发生改变,原告该项证据的内容部分已不是现在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提交的《遵义县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已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所涉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对《关于花桥村木坝(一、二)组与新桥组林地纠纷座谈纪要》以及原告木坝组依据该纪要支付第三人新桥组费用的领条的证明效力,该座谈纪要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座谈纪要中载明的参会人员系新桥组十户村民,领款的仅有六户,另四户村民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新桥村十户村民认可了座谈纪要的内容,且三渡镇人民政府也不具备山林确权的法定职权,上述证据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有力权属证明的事实,在各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时,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新桥组村民长期管理争议林地且在2001年以前双方未发生争议,以及争议林地距离第三人新桥组较近的事实,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以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确权并无不当。且原告与第三人系由一个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队,部分山林土地在四固定时期进行了调换是客观事实,该事实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亲自历经四固定时期的证人周志国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确认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新桥组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受理行政处理申请后,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有举证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经调查后,认为争议地明确给第三人新桥组有利于生产生活,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县府行处[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木坝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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